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民初3448号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骆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佑来,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佑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黎佑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1777380.82元(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到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息到2021年9月19日,共计利息1777380.82元,此后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黎佑来担任负责人的湛江市湛江建筑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建湛江建筑分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与西双版纳合展投资有限公司(合展公司)签订的版纳汇(东南亚)民间手工艺展示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保证金先期缴纳200万元,双方各按50%的比例缴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按湛江建筑分公司的指定,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被告黎佑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账户。但湛江建筑分公司收款后,未履约施工。之后,被告黎佑来多次出具***,承诺退款并按照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7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5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经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16个月另20天)的利息,其他款项至今未付。经查,湛江建筑分公司为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于2016年8月1日注销。因此湛江建筑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认为,二被告不能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及承诺向原告退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按时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湛江建筑公司从未承接过“版纳汇(东南亚)民间手工艺展示中心”工程项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涉案的《合作协议》是他人冒用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所加盖的**与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的**明显不符。二、被告黎佑来不是被告的公司员工,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既没有成立、也没有注销过“湛江市湛江建筑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更没有任命过被告黎佑来担任湛江市湛江建筑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负责人,也没有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因此涉案的《合作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无关。三、涉诉的《合作协议》自2012年6月6日签订至今,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湛江建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且从原告提交的多份***可清晰看出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被告黎佑来个人,而不是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原告向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无据。综上,被告湛江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黎佑来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黎佑来之间是合伙关系,虽然本次合作是以湛江建筑分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但实际是被告黎佑来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合作,且被告黎佑来接受变更为湛江建筑分公司后从来没有和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报备。被告黎佑来以湛江建筑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共同出资承建西双版纳合展公司(以下简称合展公司)开发的版纳汇(东南亚)民间手工艺展示中心工程,工程保证金是由双方委托通过“**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账户共同向合展公司缴纳的。被告黎佑来仅仅是代表合作双方出面与合展公司对接工程相关事宜,并不是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人。合作工程最终因建设方原因无法进行,清退保证金的责任应由合展公司承担,不能因被告黎佑来代表合作双方出面对接相关事宜,就将退款责任转移至被告黎佑来处。本案中2012年6月,被告黎佑来与合展公司签订两个多亿的工程承包合同,但建设方需要承包方提供7000000元的保证金,约定如建设方在4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方须将7000000元的保证金全额退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黎佑来找到原告合伙承揽该工程,原告认可被告黎佑来与合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意合作承接该项目,并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先期支付2000000**证金,即双方各付1000000元。由于建设方原因未能开工,原告也不愿再缴纳剩余保证金,因此被告黎佑来才多次要求建设方退还保证金。后合展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退还保证金500000元,两次共计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退还。被告黎佑来在2014年7月11日收到合展公司退的1000000元当日就转了500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骆彬账户,即使第二期退还的500000元未分配给原告,但被告黎佑来也仅仅收回了自己缴纳的1000000**证金,并未多占用原告的任何款项。即使原告要对已收到退款进行均分,目前被告黎佑来也仅应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剩余500000元因合展公司至今未退还,应当在收到合展公司退款后,双方再进行分配。二、被告黎佑来已于2015年5月29日向云南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确认建设方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455000元,现该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建设方还差500000**证金和补偿金455000元未退还,是被告黎佑来与原告双方共同的债权,由双方在法院执行成功后按份额分配。原告与被告黎佑来之间是合伙承揽工程,合伙协议并没有取消,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共担风险,原告要求被告黎佑来承担全部风险且计算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2014年7月11日被告黎佑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骆彬账户的500000元系分配合展公司退还的保证金本金,并非利息,原告将该款项认定为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黎佑来之间系合作承揽工程的关系而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被告黎佑来出具给原告的***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写的,并非被告黎佑来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应由合展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黎佑来不是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委托书》《通知》《工作回复函》《退款申请》《***》《承诺退款》,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黎佑来提交(2015)景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2801执恢9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6日,湛江建筑分公司(以下《合作协议》中简称湛江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根据湛江公司与版纳合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签订的:版纳汇(东南亚)民间手工艺展示中心《施工合同》意向书和同时签订的《补充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双方共同遵守版纳汇(东南亚)民间手工艺展示中心《施工合同》和同时签订的《补充条款》,并严格按合同和补充条款执行。二、双方同意共同出资承建版纳汇(东南亚)民间手工艺展示中心的全部工程项目。三、根据《补充条款》第6条中约定的应交版纳合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柒佰万元,先期需缴纳贰佰万元,双方各按50%比例缴纳,后期**万元根据双方承担工程量(建筑面积、附属工程等)按比例计算缴纳。四、双方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对该项目实施区域划分,由湛江公司承担(商务办公酒店、酒店式公寓、工艺品小商铺、红木作坊、六国工艺品拍卖)约60000㎡。由**公司承担(1号商铺、风情居住A、B、C栋)约50000㎡。五、因该项目是由湛江公司运作而成,一合同签订,**公司承担(1号商铺、风情居住A、B、C栋)约50000㎡的总产值按其工程进度拨款的4.5%支付湛江公司运作管理费(含湛江公司企业管理费)。六、该项目如果用湛江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合同,**公司所承担的(1号商铺、风情居住A、B、C栋)栋号,面积约为5000㎡部分按总产值只交1%企业所得税。其他税收及附加自行负责。七、该项目如果用**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合同,湛江公司所承担的(商务办公酒店、酒店式公寓、工艺品小商铺、红木作坊、六国工艺品拍卖)栋号,面积约为60000㎡部分按总产值只交1%企业所得税,其他税收及附加自行负责。但湛江公司应按自身完成产值0.5%上缴**公司管理费。八、缴纳保证金的方式:**公司保证金由湛江公司委托转入“**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嘎酒支行,账号:2409********。对于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权利、责任、义务等将在正式《施工合同》中进一步具体化,但不得违背,否则视为违约。九、本协议签订生效后,非**公司原因造成本工程未由**公司承建,视为湛江公司违约。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条款,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实际缴纳保证金的一倍作为违约金。十一、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湛江建筑公司、**公司在合同落款处予以**,湛江建筑公司代表黎佑来签字,**公司代表**签字。同日,湛江建筑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湛江建筑公司,受委托单位:**公司。兹有湛江建筑公司因版纳分公司账户未开设,特委托**公司将缴纳将‘版纳汇(东南亚)民间手工艺展示中心’项目保证金转入‘**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嘎洒支行,账号:2409********。再由‘**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转入合展公司。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湛江建筑公司负责。特此委托。委托人:湛江建筑公司(加盖湛江建筑公司**)。”2012年6月14日,**公司依约向**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1000000**证金,黎佑来向**公司出具《收据》(No.0101768)载明“兹收到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下列款项此据:西双版纳东南亚民间手工艺品交流中心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金额1000000元”。该《收据》有**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加盖**、黎佑来签名并加盖私章。
2012年11月30日,合展公司向湛江建筑分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我公司‘版纳汇?国际***’项目定于2012年12月9日进场,可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请你公司务必于2012年12月5日前将余款500万元(**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入我公司账户,过期不将500万元(**万元)保证金打入我公司账户,则视为你公司违约。”2012年12月5日,湛江建筑分公司向合展公司发出《工作回复函》,载明“一、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意向性‘版纳汇’《施工合同》约定,按合同规定要求,贵公司不能如期对本项目实施施工应退还我公司预交的合同保证金贰佰万元整。二、贵公司没有提供整个工程审核过的施工蓝图,施工场地没有达到‘三通一平’的要求,以至于我公司无法对本项目进行施工,只能做一些前期准备工作。三、贵公司办理的一些相关的《开工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应提供给我公司复印件供参考。如贵公司特殊情况需开工的,应有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开工字样,否则造成的后果由谁来承担。四、在意向性《施工合同》中第八、九项,第1条、第4条、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应按合同严格执行。”
2013年1月2日,湛江建筑分公司向合展公司提交《退款申请》,载明“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了《版纳汇(东南亚)民间手工艺展示中心》意向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6月15日及2012年9月17日分三次共计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按双方签订的意向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的第六项第1条:由于贵公司至今不能满足施工条件,导致我方无法进场,故我公司现提出退还贰佰万元整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待贵公司具备施工条件,我方将按合同约定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办理缴纳保证金事宜。申请方:湛江建筑分公司(加盖湛江建筑公司**)”
**公司得知版纳汇(东南亚)民间手工艺展示中心工程项目无法施工后,遂向黎佑来要求退还保证金。2013年5月11日,黎佑来向**公司出具《***》,载明“本人黎佑来(身份证43018119********)****于2013年5月31日前退还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西双版纳东南亚民间手工艺品交流中心工程保证金本金壹佰万元,如在到期未退,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按月息4分计算,共计二十二万元人民币补偿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双方: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内容及违约条款继续有效。”2013年12月11日,黎佑来向**公司出具《***》,载明“本人黎佑来****给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西双版纳东南亚民间手工艺品交流中心工程项目保证金壹佰万整,具体由黎佑来与合展投资公司对接,于2013年古历年前归还本金及利息,约定利息叁万元每月,从交款收据开始计算(具体以合展公司作参考依据)。”2014年7月11日,黎佑来向**公司退还500000元。2016年8月1日,湛江建筑分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注销原因是隶属(派出)企业终止。2019年12月14日,黎佑来向**公司出具《退款承诺》,载明“黎佑来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入合展公司所交工程保证金一事,黎佑来承诺在2019年底前支付四川**建设工程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注:黎佑来经手退款伍拾万元,应全额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贰拾伍万元,涉及到的其余款双方商量支付)。”
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市人民法院受理湛江建筑分公司、黎佑来诉与合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黎佑来作为湛江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作为个人向合展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对其个人诉求不予支持;确认合展公司已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对湛江建筑分公司请求合展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合展公司再退还50万**证金……。判决:驳回黎佑来的诉讼请求;合展公司向湛江建筑分公司退还剩余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45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湛江建筑分公司申请执行,云南省**市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扣划合展公司70163元给湛江建筑分公司,并作出(2021)云2801执恢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黎佑来未按上述《退款承诺》返还工程保证金,**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湛江建筑公司对《合作协议》《委托书》《退款申请》中加盖的湛江建筑公司**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湛江建筑公司不申请对以上**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湛江建筑分公司系于2009年09月08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产生的方式是湛江建筑公司委派聘任,2012年3月15日,湛江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黎佑来。2017年8月21日,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公司与湛江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依约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由于湛江建筑分公司与合展公司未能按《施工合同》履行而引发纠纷,导致湛江建筑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公司要求退款,湛江建筑分公司负责人黎佑来先后出具《***》表示退款,应视为其双方达成解除《合作协议》合意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应当返还。
由于湛江建筑分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已注销工商登记,湛江建筑分公司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系湛江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负责人黎佑来由湛江建筑公司委派聘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委托书》《退款申请》均加盖湛江建筑公司**确认的事实,结合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黎佑来实施的法律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的是职务行为,黎佑来履行职务行为向**公司作出承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湛江建筑分公司具有拘束力,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湛江建筑公司承担。湛江建筑公司对《合作协议》《委托书》《退款申请》加盖其公司**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未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形下,仅凭其提供的“**备案资料”不足以证明《合作协议》《委托书》《退款申请》加盖湛江建筑公司的**与其提交的“**备案资料”**不符,湛江建筑公司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请求湛江建筑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收到退还款项500000元后,黎佑来于2019年12月14日再向**公司出具《承诺退款》,确认黎佑来已向**公司退款500000元,黎佑来应再向**公司退款250000元,其余工程款由双方商量支付,**公司对黎佑来的上述承诺予接受,视为**公司对其债权重新结算确认为500000元,并同意黎佑来加入对湛江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黎佑来应对湛江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承诺退款》对湛江建筑公司尚欠**公司的工程保证金重新进行结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从2019年12月14日起,扣除黎佑来已向**公司返还的500000元,湛江建筑公司应向**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黎佑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黎佑来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9.05元,由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19.05元,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佑来负担880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88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8800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