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2785号
原告: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152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2号区政府办公楼2号楼15楼15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建公司)、被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水电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8)粤0113民初10688号民事判决书,市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2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粤0113民初106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将***从第三人变更为共同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18216.35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249508.82元(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人民币1249508.8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华星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918216.35元的构成为工程总款5%(665000元)加上请款申请中未付的53216.35元以及两被告要求华星公司垫付的200000元税款。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日,湛建公司与市水电公司签订《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含废弃物管理中心、制证中心)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湛建公司承包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含废弃物管理中心、制证中心)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后原告与湛建公司签订《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经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约定由原告承接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含废弃物管理中心、制证中心)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三被告验收合格且已使用。后于2014年9月10日经原告与湛建公司结算确认,且经***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33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918216.35元。原告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三被告尽快清偿其拖欠的工程款,三被告均未予以回复。综上所述,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与华星公司签订过任何关于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与华星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或其他法律关系。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机电安装工程全部是我方自行施工完成,我方没有将该工程分包、转包给第三方。我方委派***为工地现场管理代表,***只是代表我方负责具体的施工工作,但我方从来没有委托和授权***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和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与湛建公司之间是一个平行的关系,而平行的关系说明原告与湛建公司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分包合同关系,在大前提下,原告向湛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被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向我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与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我司向湛建公司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我司主张工程款。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于水电公司不是发包人,也没有欠付工程款,不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任何责任。另根据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向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了工程款且存在超付。原告基于2014年9月11日的请款申请和享有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全部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是各自承包市水电公司的项目,我方与原告是共同做本案的项目,我与原告为同级单位。我方和华星公司在本项目施工前并不认识,由于双方都承包了这个项目的部分工程,按比例分包,自负盈亏经营;根据总包单位管理要求,为了方便管理,由本人与华星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合同,由我方对报批资料、申请报告、竣工资料,请款做统筹整理;双方管理产生的费用,按比例分摊;并非本人承包整个项目再对华星公司分包工程,本人也没有收取华星公司任何管理费用,在整个项目管理过程是双方各自管理,收款按施工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由于华星公司跨越合作合同约定,直接向总包单位领取部分工程款,才导致我方超支部分工程款,也说明华星公司是总包的其中一个施工队伍。在一审期间,华星公司也承认和我方同属市水电的施工队,不对我方起诉,列为第三人。华星公司实收到工程款13685779元,应扣减工程款9项费用合计1257765.72元,华星公司已经超收应收工程款1410431.51元。原告要求我清偿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日,市水电公司作为甲方与湛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含废弃物管理中心、制证中心)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含废弃物管理中心、制证中心)机电安装工程,业主合同为甲方与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签订的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含废弃物管理中心、制证中心)机电安装工程;本工程由乙方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施工的方式承包,具体承包范围以业主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为依据;本工程的合同总价暂定为15860877.55元;甲方组建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全过程的组织管理及与业主、现场监理的协调沟通工作,对乙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委派***为项目经理,行使对乙方的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现场文明施工等的监督,负责本分包工程在履行过程中所有有效书面文件的签字和**;乙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全权负责施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管理,并做好施工原始记录;保修期从建设单位市质监部门验收签字之日起,给排水管道、电气管线、设备安装保修期两年,供热和供冷系统2个采暖、供冷期。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必须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并扣除6.5%的税管费及其他应由乙方负责的税费后,在根据经审核的工程进度资料及乙方为本工程人员支付的工资单及缴交的劳动保险费后,向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市水电公司作为甲方与湛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结算方式:甲方按经业主确认后的终审造价下浮6。5%作为甲方税管费(税金:只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防洪费。因本工程引起的超出广州市税负水平的其他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如:带征的企业所得税及带征的个人所得税等),余下部分作为与乙方的结算价。甲方对乙方最终结算造价,包含分包价和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的材料费。2、甲方必须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并扣除6.5%的税管费及其他应由乙方负责的税费后,再根据经审核的工程进度资料及乙方为本工程人员支付的工资单及缴交的劳动保险费后,向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领取工程款需开具有效的工程发票给甲方,并首先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4、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材料采购,材料采购费用已包含在工程结算造价内,在材料请款十天内,乙方需凭与本工程投标项目内容大致相同的、有效合法的材料票据报账,并对所提供的材料发票的合法性负责。9、甲方最后保留工程总价的5%的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满且乙方已完成和提供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再无息退给乙方。11、材料设备供应:乙方供应材料设备包括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设备。
2010年4月22日,***作为湛建公司(甲方)的签约人与华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在该合同见证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本合同所述“业主合同”即市水电公司与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所述“分包合同”指湛建公司与市水电公司签订的广州亚运城媒体北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本工程按业主合同及其施工图纸、技术条件、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国家相关最新标准规范及法律法规等要求完成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采购、调试、维护、交工验收,承包范围以业主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为依据,暂定甲方负责其中工程量百分之七十四点七的施工、乙方负责其中工程量百分之二十五点三的施工;乙方以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施工的方式承包;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保修均按业主合同及分包合同;总包单位市水电公司统一办理向业主提供履约保函和履约保证金,湛建公司向市水电公司提交全额履约保证金和市水电公司办理履约保函所需的30%保证金及市重点办要求交纳的***证金1000000元,并负责支付办理履约保函的相关费用,该款首先在甲、乙双方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中按施工所占比例全部扣回,待业主退回时七天内返回;本项目机电安装合同总价为56545018元,扣除小市政后,甲方施工部分合同造价暂定为74.7%,乙方施工部分合同造价暂定为25.3%,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各自施工部分实际结算;本合同价格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劳保基金、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管理费(含临时设施费在内)、水电费、政府部门收取的规费、利润等和其他有关费用;乙方只提供给市水电公司分配金额60%材料发票;甲方按分包合同暂定金额向乙方收取所分配金额1.5%(从2010年5月份起收取2%)的管理费;总承包单位收取的费用(见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需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按暂定分配比例分摊;结算与业主合同相关条款一致,甲乙双方最终的结算按业主审核甲乙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分别结算,各项费用分摊比例最终按甲乙双方实际结算造价的比例调整承担;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结算款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的工程款,逾期按照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10月22日,广州市财政局向市重点办发出《关于广州亚运城运动员村(不含国际区、东停车场、运动员餐厅)、媒体村、技术官员村机电安装工程(标段四)结算评审结果的通知》(穗财评审[2013]3381号),载明工程审定价为58443127.7元,比合同约定价56545018.2元超出1898109.5元,超出比例为3.36%,请按照相关规定完善单项工程合同变更审批手续后再进行结算支付。
2013年11月4日,华星公司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个人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注明转账用途为“税款”,付款申请单收款事项注明的是“开发票款”,审批注明的是“借款”。
2014年9月10日,***作为湛建公司(甲方)代表与华星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约定:关于亚运城北区N7、N8栋及地下室机电安装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依照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按双方一致认同的合同约定计价方法及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对结算总价13300000元进行确认共同认可,结算总价需扣除经双方财务人员校对确认的分摊费用,所发生的分摊费用按双方实际结算价比例分摊,另支付黄日升结算工资包干费用十万元;结算方式和计价方法为按合同约定执行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诺结算完成后确保结清自身工程的材料费用、班组工程款及其职工工资、各种与该工程范围相关的费用;工程款结清后,双方合作自行终止,但保修工作双方须延续到主合同及国家规定的保修时限为止,5%尾款催收工作除工资以外的费用甲乙双方分摊。
2014年9月11日,***代表华星公司出具一份《本次请款申请》,载明:“应付工程结算款133××××0×95%=12635000元;应付其他收入:1103994.81元;以上收入合计13738994.81元;已付款及扣费用:12874889.16元,调整后12742405.73元(其中部分调整1643054.27元按新比例23.26%,减少132483.43元);本次应扣煤气款3372.73元;以上支出合计12745778.46元;本次应付工程款993216.35元。”***所雇请的财务人员“***”在该申请上签名确认,***于2014年9月16日在该申请底部手写注明:“备注:暂扣煤气公司工程款5万,本次同意支付工程款的95%,扣除煤气公司未确定部分实支付943216.35元”。2014年9月18日,华星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我司实收捌拾肆万元正,黄经理工资拾万元正)940000元”。
2017年7月14日,华星公司以邮政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湛建公司及市水电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包括:华星公司于2014年9月与湛建公司确认其司结算工程款为13300000元,同时也确认欠其司工程款918216.35元(包括其司垫付给***去开发票交税款20万元),要求尽快支付该欠付工程款。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不持异议:1.广州亚运城媒体村北区(含废弃物管理中心、制证中心)机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由市重点办向市水电公司发包;2.涉讼工程整体已完工并经审核结算;3.涉讼工程尚余5%的工程款未实际支付;4.《施工合同》中的见证人**、***均为市水电公司项目经理。
当事人对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争议较大:
华星公司述称:其施工的依据是《施工合同》,湛建公司的工地现场代表***、市水电公司的负责人**、***均在该合同中签字;其与湛建公司是共同施工、共同收款的平行关系,拿到的款项是由***牵头并将款项分配给其,其负责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确认占涉讼工程的23.26%;湛建公司及市水电公司以出具支票、代付材料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材料收款方深圳市拜奥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奥公司)为华星公司的关联公司及委托收款方,而市水电公司支票领取记录亦有华星公司员工的签名。《本次请款申请》应付工程结算款及应付其他收入合计13738994.81元,已付款及扣费用、应扣煤气款合计12745778.46元,本次应付工程款993216.35元。签订《本次请款申请》后,湛建公司已向其支付了94万元,但尚余工程总款5%(665000元)、请款申请中未付的53216.35元以及两被告要求华星公司垫付的200000元税款(转入***账户)未收齐。我司具体施工的范围是N7栋、N8栋,包含地室。
湛建公司则述称:其与市水电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所涉工程金额为15860877.55元,其仅负责劳务部分,我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到项目的实际施工。华星公司主张的上述合同标的金额为56545018元,两合同标的金额相去甚远。***借用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市水电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司有向***收取挂靠费用。我司没有委托***与华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及进行结算,其与华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华星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其并不清楚华星公司是否有实际施工。***向原告借取20万元是***的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
市水电公司述称:其从市重点办取得涉讼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分包给湛建公司,其不清楚湛建公司有无再分包及转包。《分包合同》约定的15860877.55元仅是劳务分包款,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向湛建公司支付的费用除该劳务分包款外,还包括湛建公司代付或请款的材料费;***只是作为湛建公司的代表或授权人与其发生关系,其并未与***或华星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其二人;其并非《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及保证方,其从未与华星公司订立过任何合同、协议或承诺,华星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应由湛建公司来确认;其与华星公司并无直接的付款关系,华星公司提交的支票不排除是收款人背书后或者湛建公司收到其开具的空白收款人支票后交付华星公司;华星公司自行记账确认收取的94万元中的84万元是其向电白公司支付的,但其与电白公司没有任何工程联系,该款项的支付是为了方便湛建公司取得工程款,94万元款项包含在其与业主单位结算工程款中,并无新增工程项目。而如华星公司所述其已收到13685779元为真实,则已超过其应收工程结算款总额1330万元,故市水电公司已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而华星公司所述的垫付款在请款申请中表述为“其他收入”,结算协议亦无提及该款的性质,因此不排除此款为华星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发生的债权争议,与本案争议工程无实质关联性。
***述称:湛建公司是***找来以其名义与市水电公司签订合同,其与湛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因其不具备机电安装施工资质,故借用湛建公司的资质与市水电公司市水电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湛建公司从市水电公司取得的工程(即《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是由***负责施工项目、进度、质量安全及请款,并已结算完毕。***与华星公司是跟着湛建公司做劳务的,在湛建公司与市水电公司的分包项目完成后,***与华星公司又共同以电白公司的名义给市水电公司做了增加劳务工程,华星公司自行记账确认收到的94万元工程款对应的是该增加工程。整个项目由***主导,***并未向湛建公司陈述过华星公司的存在,湛建公司不知道我与华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华星公司均是市水电公司下面的施工队,各自承包。整个项目是8栋楼,我负责N1至N6栋,包含地下室,N7栋、N8栋是华星公司施工。直接由市水电公司分配任务,但双方又存在合作关系,共同结算,***收到款项后再转付华星公司,目前尚余5%的工程款未收到。整个项目是按结算书的比例分摊双方的共同费用,连同华星公司未向***支付的分摊费用在内,***已向华星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因涉讼工程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法情形,《分包合同》及《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涉讼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过广州市财政局的结算审核,华星公司实际参与了涉讼工程的施工,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水电公司对华星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湛建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华星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及湛建公司应支付给华星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市水电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
《分包合同》与《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相差巨大,以及广州市财政局对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价格与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存在差额较大的情形。市水电公司认为系施工方是否包主材料施工所造成的,以及市水电公司认为其仅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较为可信。《施工合同》》虽约定甲、乙方各自负责部分工程量的施工,分别结算,但还约定甲方(湛建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结算款后七日内向乙方(华星公司)支付结算的工程款,即甲方有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及乙方不能直接向业主申领工程款;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两名项目负责人在该施工合同落款见证人处签名,系实施见证该施工合同签订的行为,而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设立施工合同关系的行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单位,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总包单位或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或者转包人、分包人委托总包单位或建设单位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在建筑行业以及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故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员前往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领取支票,仅能证明系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因此,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见证行为及领取支票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了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分包合同关系。故华星公司主张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湛建公司、***对欠付华星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并非湛建公司的员工,***借用湛建公司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的行为,即俗称的工程挂靠行为。在本案中,***为挂靠人,湛建公司为被挂靠人。***以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接涉案工程后,又以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和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欠付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根据《施工合同》关于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结算款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的工程款的约定,亦可认定***有向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该《施工合同》无效,***和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怠于向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或者建设单位主张支付工程欠款,故上述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结算款后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对***和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向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三,***及湛建公司应支付给华星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计算。
根据***与华星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及《本次请款申请》显示,华星公司负责施工部分的结算总价为13300000元,且剩余5%尾款尚未收取。现各方均确认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亦确认尚余5%工程款(质保金)未向华星公司支付,故***及湛建公司应向华星公司支付的工程余款(质保金)为665000元(13300000元×5%)。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华星公司与湛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及《本次请款申请》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市水电公司确认涉讼工程已于2011年4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华星公司与湛建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及9月11日签订《结算协议》及《本次请款申请》,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已超2年,但双方在签署《结算协议》及《本次请款申请》对质保金的退还并没有作出安排。华星公司直至2017年7月14日才向湛建公司发出《催款函》主张催收质保金,故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起计时间应从2017年7月14日起计。因双方对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湛建公司及***逾期向华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利息计算应以6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华星公司诉请中超出665000元部分,其中53216.35元为华星公司向湛建公司请款支付,而***以暂扣煤气公司工程款为由未支付的款项。***主张该款是扣除双方约定应支付给煤气公司工程款的分摊费用,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及湛建公司应向华星公司支付该款项53216.35元。由于该款项53216.35元,华星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已向湛建公司申请付款,***无正当理由暂扣而没有支付,故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起计时间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利息计算应以5321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3216.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200000元为华星公司直接向***转账的费用,华星公司所提供的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注明转账用途为“税款”,付款申请单审批注明的是“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以湛建公司的名义向华星公司借款,或湛建公司对该笔借款知情及同意,故200000元借款应由***向华星公司清偿。由于双方对200000元借款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对逾期还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借款的利息从华星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日起计,利息计算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主张已超付工程款给华星公司,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结算协议》及《本次请款申请》的证明效力,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华星公司已举证其曾于2017年7月14日向市水电公司、湛建公司发出《催款函》,故本院对市水电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8216.35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6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321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3216.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7元,由原告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4元,由被告***和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50元,由被告***负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