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济南路124号6楼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15147508Y。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2号区政府办公楼2号楼15楼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766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洛满镇露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0000076249169。
负责人:***,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7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7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且被上诉人诉请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不能因涉案工程在广西柳州市从而推定合同履行地在广西柳州市,并依此确定一审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二、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的住所地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请主张是基于买卖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和运输合同纠纷产生的,而一审法院地域管辖的依据是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并不是上述任一合同的主体,不排除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使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目的,假借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具有过错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合理怀疑。三、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有悖诉讼便民原则。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支付拖欠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经常居住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因而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