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

***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991号

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斌,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imes;路××号。

负责人:胡小兵,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梅,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简称疾控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君、李晨,被告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梅、封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博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周美君、李晨变更为陈鸿、唐华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疾控中心支付监理费291320元;2.判令疾控中心支付逾期利息74992元(暂计至2019年1月21日,计算标准以291320元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前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疾控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博公司、疾控中心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博公司作为疾控中心委托的监理单位,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的疾控中心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一期)项目开展监理工作,监理费用总价为1456600元。工程完工,***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的监理义务,疾控中心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5月27日向***博公司支付了工程监理费436980元、436980元、291320元,共计1165280元。然而,截止提起本诉讼之日,疾控中心依然未支付***博公司剩余监理费291320元,***博公司多次催要,疾控中心均不予理会,疾控中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疾控中心辨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法院的民事判决及川华信[2018]鉴1-002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疾控中心已超额支付了***博公司应收取的监理费;2.***博公司要求疾控中心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监理费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博公司、疾控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博公司作为疾控中心委托的监理单位,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的疾控中心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一期)项目进行监理工作,监理范围:按施工图纸及清单内容中的土建、装饰、安装、总平和附属工程的施工和保修阶段监理,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28日,工程总面积约23000平方米,工程总投资暂定为68500000元,监理费:即中标价1456600元,结算时按本工程的结算工程费予以调整。支付时间约定“4.本工程审计完成后,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有关资料后28日内,业主按结算金额调整总监理费,并按总监理费向监理单位支付至监理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5.质保期满后,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有关监理资料后28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全部尾款。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业主委托监理范围以外,另增加的监理工作,增加的监理费双方另行商定”。

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5月27日,疾控中心分别于向***博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436,980元、436,980元、291,320元,共计1,165,28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疾控中心与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都三建)签订了《成都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金额为65,980,071.90元,建设规模约为23246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监理单位为***博公司。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成都三建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疾控中心。

2018年4月25日,疾控中心、成都三建、成都宏盛百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宏盛百世)共同签订《关于成都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申请造价审计、评估的项目确认书》。2018年8月9日,成都三建要求疾控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成都中院)提起诉讼,成都中院以(2018)川01民初2837号案件立案受理。(2018)川01民初28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成都中院根据上述确认书内容及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华信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川华信[2018]鉴1-002号鉴定意见书。成都中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川01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成都三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川民终96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3,356,027.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支付凭证、(2018)川01民初2837号和(2019)川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公司、疾控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于2014年已由施工单位完工交付疾控中心使用,***博公司完成了约定的监理工作,疾控中心也先后向***博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共计1,165,280元。按照合同约定,预计工程总投资为68,500,000元,监理费为1,456,600元,最终结算按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费予以调整。由于施工单位与疾控中心的工程造价评估审计等原因,结算工程价一直未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总造价于2019年12月30日才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时才具备双方结算监理费条件。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53,356,027.91元与预计的工程造价68,500,000元比例折算,疾控中心已支付的监理费1,165,280元已超过按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费应调整的数额,故疾控中心不应再向***博公司支付监理费。***博公司要求疾控中心支付剩余监理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5元,减半收3,397.5元,由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干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