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991号
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斌,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imes;路××号。
负责人:胡小兵,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梅,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简称疾控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君、李晨,被告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梅、封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博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周美君、李晨变更为陈鸿、唐华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疾控中心支付监理费291320元;2.判令疾控中心支付逾期利息74992元(暂计至2019年1月21日,计算标准以291320元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前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疾控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博公司、疾控中心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博公司作为疾控中心委托的监理单位,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的疾控中心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一期)项目开展监理工作,监理费用总价为1456600元。工程完工,***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的监理义务,疾控中心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5月27日向***博公司支付了工程监理费436980元、436980元、291320元,共计1165280元。然而,截止提起本诉讼之日,疾控中心依然未支付***博公司剩余监理费291320元,***博公司多次催要,疾控中心均不予理会,疾控中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疾控中心辨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法院的民事判决及川华信[2018]鉴1-002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疾控中心已超额支付了***博公司应收取的监理费;2.***博公司要求疾控中心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监理费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博公司、疾控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博公司作为疾控中心委托的监理单位,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的疾控中心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一期)项目进行监理工作,监理范围:按施工图纸及清单内容中的土建、装饰、安装、总平和附属工程的施工和保修阶段监理,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28日,工程总面积约23000平方米,工程总投资暂定为68500000元,监理费:即中标价1456600元,结算时按本工程的结算工程费予以调整。支付时间约定“4.本工程审计完成后,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有关资料后28日内,业主按结算金额调整总监理费,并按总监理费向监理单位支付至监理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5.质保期满后,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有关监理资料后28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全部尾款。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业主委托监理范围以外,另增加的监理工作,增加的监理费双方另行商定”。
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5月27日,疾控中心分别于向***博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436,980元、436,980元、291,320元,共计1,165,28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疾控中心与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都三建)签订了《成都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金额为65,980,071.90元,建设规模约为23246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监理单位为***博公司。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成都三建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疾控中心。
2018年4月25日,疾控中心、成都三建、成都宏盛百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宏盛百世)共同签订《关于成都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申请造价审计、评估的项目确认书》。2018年8月9日,成都三建要求疾控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成都中院)提起诉讼,成都中院以(2018)川01民初2837号案件立案受理。(2018)川01民初28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成都中院根据上述确认书内容及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华信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川华信[2018]鉴1-002号鉴定意见书。成都中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川01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成都三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川民终96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3,356,027.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支付凭证、(2018)川01民初2837号和(2019)川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公司、疾控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于2014年已由施工单位完工交付疾控中心使用,***博公司完成了约定的监理工作,疾控中心也先后向***博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共计1,165,280元。按照合同约定,预计工程总投资为68,500,000元,监理费为1,456,600元,最终结算按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费予以调整。由于施工单位与疾控中心的工程造价评估审计等原因,结算工程价一直未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总造价于2019年12月30日才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时才具备双方结算监理费条件。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53,356,027.91元与预计的工程造价68,500,000元比例折算,疾控中心已支付的监理费1,165,280元已超过按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费应调整的数额,故疾控中心不应再向***博公司支付监理费。***博公司要求疾控中心支付剩余监理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5元,减半收3,397.5元,由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干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