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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630号
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68920Y。
法定代表人:苟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508。
法定代表人:黄治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华中。
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蒲小荣独任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孟强、姚阳,被告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3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6954元(以25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以10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自2017年3月13日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以35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三倍从2019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西安市未央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北岸美域”承担建设监理任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入场开展监理工作,但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未能按通知进场,后2017年3月13日,依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再未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直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公司财务部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3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诺将原告支付过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22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134174元(以15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自2017年3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2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三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宝公司辩称,2013年5月23日西安市规划局办法的涉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时间为两年,原告签订合同时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过期,项目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拆迁也没有完成,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收取的保证金未用于其公司经营,而是被告陕西秋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非法占有,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陶XX、张XX、龚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司报废印章在银行开设账户后,提供虚假合同等行为,骗取巨额保证金,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22日,中宝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西安市未央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北岸XX)工程的建设监理任务,建筑面积约60万㎡,预计造价约9亿,监理范围施工图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及国家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理范畴,本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5万元,其余款在进场后付清。三个月内保证乙方进场,如果未能进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并连同保证金一周内一次退还,且合同继续生效,本条款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并执行。合同落款处,委托人处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及原法定代表人龙海涛的印章;监理人处加盖有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王强签名。2017年2月18日中宝公司向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2月20日内派驻监理机构人员、设备进场,开展监理工作。之后因被告原因未能进场。2018年12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 费华中向原告微信发送内容为:XX城中村改造项目现在正在启动复工,政府成立了遗留问题处理小组,请大家将本公司的实际签约情况及其利益述求以书面的形式发给该项目遗留问题的相关人员,同时附上合同及打款凭据,并加盖企业公章,以便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处理……。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交付被告22万元履约保证金:1、2016年3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宝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2017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宝公司主张7万元;转款当日被告开具收据两份:2016年3月22日收据金额15万元,交款单位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方式银行,收款事由合同履约保证金,加盖中宝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3月13日收据金额7万元,交款单位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方式银行,收款事由合同履约保证金,加盖中宝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出纳签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加盖印章系其已报废印章,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公司账上只有2016年3月22日转账15万元,2017年3月13日转款7万元未收到。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没有进场。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人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加盖的“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其报废印章,但即使如被告所述,盖印章系报废印章,被告亦负有即使销毁或者妥善保管印章的法律义务,涉案合同加盖“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原法定代表人龙海涛的印章,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相信持有印章之人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应认定为原、被告所签,鉴于原告至今未进场开展监理活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3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交纳15万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2日收据金额15万元、2017年3月13日收据金额7万元,该两份收据均有同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应认定该证据有效。被告占有使用了原告保证金,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返还保证金时应支付原告利息,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分段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称陶秋宇、张绵祥、龚青、龙海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司报废印章在银行开设账户,提供虚假合同等行为,骗取巨额保证金,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因项目未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无效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准予解除;
二、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2万元;
三、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小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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