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

***博集团有限公司、兴和县温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4民初1084号
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6楼12号。
法定代表人:苟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和县温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兴和县住建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袁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和县温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守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飞、刘艳艳,被告兴和县温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袁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作报酬129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兴和县老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提供工程量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的编
制工作服务。另约定合同价款按内工建协(2016)18号关于《引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收取,下浮20%,收费基数以成果文件为准,价款在成果文件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工程量清单纸质成果文件》、《招标控制价纸质成果文件》、《图纸》等资料,并经原、被告及兴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兴和县老城区集中供热及管网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为5836.6049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报酬17900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12900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和县温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如下:第一,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价格咨询,存在两大问题是缺项和漏项。第二,原告提供的价格咨询报告与市场现行价格出入较大,根据上述情况原告提供的报告与被告施工图纸不符。总体来看,原告在完成价格咨询报告当中存在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基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81条第2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未按期提供咨询报告或者提供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减收或免收报酬,因此被告拒付原告12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造价公司不负责,导致工程总造价费用大幅度增加。总之,被告作出的报告,一是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二是报告清单漏项缺项问题严重。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兴和县老城区集中供热官网工程”提供工程量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工作服务。另约定合同价款按内工建协(2016)18号《引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收取,下浮20%,收费基数以成果
文件为准,价款在成果文件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工程量清单报告和招标控制价报告,应付工作报酬为179005元,已付5万元。被告以原告作出的报告与市场价差距较大,存在缺项和漏项情形,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造价项目资料交接清单两份,招标控制价备案表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一份,招标控制价报告及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招标控制价纸质成果及工程量清单,并且经被告验收后具体施工。
被告兴和县温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作出的报告所涵盖的内容与被告所要求的价格差距较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相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以及工程量清单完成被告委托价格咨询事项,从而导致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给政府的报价落差将近一半,这就说明原告仅仅是从形式上完成了报告的装订,实际未完成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工作。
被告兴和县温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兴和县温兴供热公司报告文件一份。证明在原告出具的招标控制价当中与实际施工所需要的费用相差五千多万元,充分说明了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没有认真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导致与被告在施工过程当中所缺少的费用无法正常进行。第二组:发改委批文,证明该批复中总投资是一亿多元,这是在委托原告之前下发的报告,原告所作的参考市场价格与实际价格严重不符,充分证明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第三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研究报告,证明报告中工程项目建
设总投资是一亿多元,原告所出具的咨询价格报告与被告项目价格相差五千多万元。上述三份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这些证据,其内在的关联性、可行性,充分表明被告所提出的意见的正确性,进一步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没有认真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项目总投资超过两亿或项目建设建议书超过计划中总投资控制价,应当由市或改革部分审核后方可实施,原告所咨询价格当中与实际价格超出30%,上述证据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提出价格咨询报告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报价,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减少或免除劳动报酬。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系被告方单方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同时对该文件中的价格受市场调控,出具编制方案时的价格依据当时的市场价,同时在招标控制价报告中编制书第二条编制依据以及第五条明确载明工程材料依据兴和县和集宁区2020年第一期信息价执行,部分材料参照同期市场提供,所以价格变动导致实际施工价款增加,属于市场因素。关于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图纸不符,该说法并不准确,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作出相应的报告,原告方主要依据图纸做报告,关于清单中漏项,因图纸中未记载,所以招标控制价中不包括该费用。关于铁路和大桥,图纸中也未明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发改委批复真实性认可,是在施工项目所作之前所出具的文件。工程招标清单问题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关于费用增加报告系被告单方陈述,没有客观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将完成的报告成果交付了被告,同时经兴和县住房和建设保障局验收确认,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
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剩余工作报酬。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核算兴和县老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招标控制价时,作出的工程材料价格与发改委批准价格和实际工程价格存在一定的出入,致使实际所需施工资金超出工程招标控制价,给施工和资金申请带来不便,原告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酌情被告减少支付原告总工作报酬的10%,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作报酬为111104.5元(179005元—179005×10%—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和县温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报酬111104.5元。
二、驳回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账号:05×××46。(备注:1084号+谢守河+理赔款)。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兴和县温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守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小英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一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