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4674号
原告:张爱平,男,生于1988年8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建造师,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成富,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云台花园A5栋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53498582E。
负责人:苟三春,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6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68920Y。
法定代表人:苟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爱平与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富,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的负责人苟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9793.55元及利息(以79793.5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79793.5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分公司)成立后,原告就被被告巴中分公司聘为员工,从事工程造价工作,因被告巴中分公司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便于2019年5月离职,原告离职后要求被告巴中分公司负责人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其负责人苟三春既不支付也不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依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苟三春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依据《张爱平个人未结算费用业务表》,下欠原告工资99793.5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10000元;2020年8月1日支付5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仍下欠79793.5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来院。
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造价部从事工作期间未按公司的管理制度履行其职责(未及时与甲方签订《工程造价服务合同》,未对相关项目情况进行熟练掌握致使业主不签订合同和不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下欠原告项目费用情况属实,但被告2020年7月24日在结算表上已明确备注在“支付方式按公司制度办理,即月底前支付1-2万,在2021年之前支付至所欠费用的40%,余款待所属项目收款之日为结算之日”,充分表明了付款时间及附条件行为。现原告要求支付下差总额,其诉请明显不当,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起诉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明显不当,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有误,其大部分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受聘到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处从事劳务至2019年5月离职,离职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的负责人苟三春于2020年7月24日在原告的出具《张爱平个人未结算费用业务表(2017-2018)》上注明:“此结算清单共3页,费用共计99793.55元”,并在该表上批注“此款项属实,支付方式按公司制度办理:即月底前支付1-2万,在2021年之前支付至所欠费用的40%,余款待所属项目收款之日为结算之日”。后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10000元、2020年8月1日付5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由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设立。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庭审中,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对下欠公司款79793.55元无异议,但认为下欠款项应待所属项目收款后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原、被告身份信息,未结算费用业务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以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诉称的拖欠工资行为系在民法典适用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聘到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并从事了劳务,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未结算费用业务表,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被告辩称的下欠款项应待所属项目收款之日,其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未到支付工资之日,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系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9793.55元。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资,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个人未结算费用业务表未明确工资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利息以下欠工资79793.5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平工资款79793.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工资79793.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建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