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424民初178号
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西藏海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波密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波密县城桑登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占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波密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密供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7月6日原告四川金测公司以证人未到庭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021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21年8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0月12日原告***博公司对案涉项目申请鉴定,2021年11月7日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鑫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撤销该鉴定申请,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与被告波密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初步设计相关费用共计487,050元(建设单位管理费393,550元、可研编制费93,500元);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564.52元(具体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欠款487,050***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单位管理费393,55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1,464.87元(具体逾期利息计算至欠款393,550***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波密供电公司职工周转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一期项目)、新建业务用房(二期项目)进行建设单位管理工作,报酬按波密县发改委相关概算批复为准支付,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并评审合格,波密县发改委于2019年11月15日下达了概算批复,确定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为315,800元,被告据此进行施工招投标,并向中标方西藏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施工中标通知书,但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之前,被告却突然单方终止了该项目,导致由原告完成的二期项目相关工作没有得到概算批复。参照一期项目概算批复,原告二期建设单位管理费为77,750元,以上费用共计393,55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产生逾期利息21,464.87元(393,550元×3.85%/12×17个月=49616.55元),具体逾期利息需计算至欠款393,550***之日止。
被告波密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无波密供电公司签章,说明双方未订立有效的书面合同即未形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可能按照无效合同履行义务。2.原告主张按无效合同条款支付相关费用,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其应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交任何工作成果以证明其完成相应的工作。3.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明确约定项目管理费范围包括设计管理、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变更管理、施工管理、投资管理、资料管理等内容,但案涉工程还未开工建设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变更管理、施工管理和投资管理,事实上原告亦未实际实施过项目管理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
***博公司提出,被告虽未在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服务合同文本上签章,但原告实际实施了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管理工作,波密县发改委据此下达了概算批复,确定一期建设单位管理费为315,800元,参照一期概算批复,原告二期建设单位管理费为77,750元,被告应按照口头承诺以波密县发改委相关概算批复为准支付报酬。为证实以上事实***博公司提供了亿博〔林-工〕2019-021号《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亿博〔林-工〕2019-022号《项目管理服务合同》、证人***的证言、中元投资〔2019〕LZ065-2号《波密县供电有限公司职工周转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评审报告》、《波密供电公司—综合业务用房及职工食堂及配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概算书》、波发改〔2019〕247号《关于波密供电公司职工周转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波发改〔2019〕248号《关于波密供电公司职工周转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光盘两张等证据。
波密供电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无波密供电公司签章,说明双方未订立有效的书面合同,被告不可能按无效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按无效合同条款支付相关费用,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其应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工作成果以证明其完成相应的工作。原告提交的合同明确约定项目管理费范围包括设计管理、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变更管理、施工管理、投资管理、资料管理等内容,但案涉工程还未开工建设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变更管理、施工管理和投资管理,事实上原告未实际实施过项目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单位管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次,建设单位管理费系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费用和支出,但案涉工程还未施工或竣工验收,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计算依据,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8936.15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案件受理费2264.99元,实收6671.16元,由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塔 穷
审 判 员 蔡 志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松 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格桑旺姆
书 记 员 次旦央宗
附本判决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