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河南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699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路**金成时代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82331A。 法定代表人:户会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寿丰街****信用代码914101052680450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份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1576元并加付赔偿金41576元(合计83152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总计:83152+24000=10715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勇、***,被告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称其于2017年4月入职被告天易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2018年3月以后的月工资为8000元,***系被告天易公司的董事长,由于被告经常拖欠工资,其于2019年11月10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提交《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显示: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天易公司为原告交纳失业、**、工伤保险。原告提交河南日报网载明的《2019年河南省建设领域第一届“**杯”篮球联赛闭幕》**打印件一份,显示:…河南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参加闭幕式。原告提交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在线监管平台载明的《正都花园监理中标候选人公示》,其中显示:第三中标候选人河南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总监***。原告提交其名下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显示:***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15330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转账7348元、于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转账6333元、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8271.32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转账6769元(附言6月份工资)、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转账8000(附言7月份工资)元、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转账6769元(附言八月份工资)。***实际系被告宏业公司的总监工程师,其与被告天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户会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考勤表一份,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至11月9日在郑州师范学院项目监理部工作,原告称其均在被告天易公司对外宣传的项目部上工作。原告称其主张的工资41576元为2019年8月、9月、10月、11月1日至10日工资共27076元及2018年被扣除的工资10000元及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的证件工资共计4500元。被告***作证称欠付原告两万多费用。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份解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1576元并加付赔偿金41576元(合计83152元)、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金劳人仲字﹝2020﹞34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社保由被告天易公司缴纳,原告工资一直由***发放,***对外宣传其为被告天易公司的董事长,且***与被告天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户会芳又系夫妻关系,原告一直也在被告天易公司对外宣传的项目部上进行工作,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一直为被告天易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被告天易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从被告处离职,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易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0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9年8月至11月10日的工资共计27076元,***亦称拖欠原告费用2万多元,根据***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天易公司应将拖欠的工资2707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证件工资、被克扣的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天易公司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8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系被告宏业公司的员工,但***出庭作证称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其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给其帮忙,且原告的社保亦非被告宏业公司缴纳,原告提交的《正都花园监理中标候选人公示》亦显示原告系被告天易公司项目总监,现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7076元及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