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广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291行初29号
原告江苏广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T,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兴海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屠玉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根,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秋凤,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5,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洪泽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金茂荣,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柳,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慧,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友奎,性别××年××月××日,××族。
原告江苏广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泰人社工认〔2018〕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根,被告泰州市人社局的参与诉讼负责人金茂荣、委托代理人王玉柳、刘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友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为:“我局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并调查确认:广源公司承建了泰州金融服务区幕墙工程二标段项目,王友奎在朱从伟班组从事幕墙工工作。2017年12月31日上午8时左右,王友奎在工作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桡神经损伤,左桡动脉腕背支损伤,左头静脉断裂伤,左桡骨远端及大多角骨骨缺损伤,左腕关节韧带断裂伤,左腕背开放性损伤。王友奎发生的上述受伤是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王友奎发生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广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泰州金融服务区幕墙工程二标段项目,第三人王友奎在朱从伟班组从事幕墙工工作。王友奎与原告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构成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辩称,该局对第三人王友奎申请认定工伤一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按法定程序有效送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广源公司营业执照;
4.王友奎的身份证复印件;
5.王友奎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
6.泰州市金融服务区施工现场照片;
7.朱先海与王友奎签订的承诺书,朱先海等相关人员与王友奎协商及签订承诺书的视频,以及王友奎就该视频和承诺书的情况说明;
8.疾病诊断证明,病史材料;
9.王友奎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邮寄凭证;
10.泰州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王明强的电话调查录音及录音情况说明;
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3.广源公司递交的情况说明;
14.王友奎递交的无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王友奎未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涉本案争议标的部分,于下文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第三人王友奎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述2017年国庆节后朱从伟电话联系其到广源公司承建的金融服务区幕墙工程二标段工地做幕墙工,工资260元/天,工资由朱从伟和晋继起打入银行卡,工作时间为上午6:30-11:30,下午13:00-17:30。2017年12月31日上午8时左右,在使用切割机切割铝板时不慎切伤左手,后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申请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广源公司,同时一并提交了身份证、营业执照、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承诺书、光盘及录像说明、施工牌、出院记录、急诊病历、诊断书、情况说明。
根据第三人王友奎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1月6日,王友奎经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腕桡神经损伤,左桡动脉腕背支损伤,左头静脉断裂伤,左桡骨远端及大多角骨骨缺损伤,左腕关节韧带断裂伤,左腕背开放性损伤。2018年5月11日,王友奎与王明强、朱先海等人就其在2017年12月31日在工地上受伤一事进行调解,朱先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左手受伤,我承诺王有(友)奎在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期间,除阴雨天气或材料不到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短暂停工,保证其在我处一直处于用工状态。”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泰州市建筑安全监督站于当日出具情况说明:“广源公司金融服务区项目在2016年6月17日申报安全报监,该项目已竣工,在施工过程中我站未接到参建各方的工伤事故报告。”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当日向王明强(189××××7268)进行调查,王明强反映:其为广源公司幕墙工程金融服务区的项目经理,王友奎是工地上的幕墙工,于元旦左右在工地上受伤。朱从伟是幕墙工负责人、班长,朱先海为带班。王友奎曾和项目部谈过受伤的事情,朱先海出具的承诺书属实。
2018年6月12日,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向广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广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反映:“1.王友奎是由朱从伟雇佣的工人,与该公司没有雇佣关系;2.于2017年12月31日王友奎受伤时,该公司项目经理已督促朱从伟安排车辆及时将王友奎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已康复,朱从伟已支付王友奎治疗期间所有费用;3.2018年5月11日,经王友奎和朱先海(代表朱从伟)在项目部协商,意见达成一致后,朱先海(代表朱从伟)承诺王友奎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朱从伟和朱先海处做工并保证原有收入标准,且不再有其他纠纷。”
2018年6月25日,王友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其在广源公司承建的金融服务区幕墙工程二标段干活,为朱从伟班组工人,2017年12月31日干活时受伤。因工友不熟悉,没有联系,还有工友是朱从伟的亲戚,所以无法找到证人为其作证。”
2018年7月17日,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8年7月27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广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成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屠玉琴,原告自认其承建了泰州金融服务区幕墙工程二标段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泰州市人社局系泰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其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之职权。本案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王友奎在泰州金融服务区幕墙工程二标段项目从事幕墙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工伤认定程序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由原告广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广源公司自认其承建了泰州金融服务区幕墙工程二标段项目,后将工程中的幕墙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朱从伟,朱从伟又招用第三人王友奎在该工地上从事幕墙工工作。第三人王友奎在原告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友奎受伤应由广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工伤认定中的特定情形,上述规定所涉认定要件并不需要具备工伤申请人与责任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相关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依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广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广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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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 屏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人民陪审员  毛宏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肖云璐
书 记 员  陆 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