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6民初13841号之二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广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兴海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已与江苏广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2,333.28元,合计2,358.28元,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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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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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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