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民终4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滨湖路与祥云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绿都·***邦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八大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龙子湖区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农科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公司监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场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另外根据***提供的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仍未能提供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宣判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归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正确,其***、***起诉不存在被告不明确问题,也不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问题,***、***决定修改原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修改的基础上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新郑市人民法院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诉讼过程中,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交详细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故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障碍已经解除,且二审中***、***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予以明确,故***、***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74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