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81民初4977号
原告: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毛雷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荣,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献,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严江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昊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荣,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系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鑫公司)、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管小荣,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献,被告江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郑银兴起诉而产生的损失345883.8元;2.三被告对原告开发的江山市世外桃源度假村共计33套房屋按设计要求进行修复施工,以恢复该33套房屋原有的使用功能,消除渗漏隐患;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竞得江山休闲旅游接待中心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在该地块开发的工程名称为江山市世外桃源度假村,设计单位系被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金华市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江鑫公司,监理单位系被告新世纪公司。2011年12月28日,上述三被告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参加了江山市世外桃源度假村共计33幢房屋的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郑银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官塘小区25号房屋一幢(精装修)出售给郑银兴。2013年7月31日,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郑银兴名下,但郑银兴一直未搬入该房屋居住。2015年9月,郑银兴发现该房屋三楼阳台积水倒灌入室内,造成室内家具等财物受损,因此郑银兴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后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决原告对郑银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312604.80元。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后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原告被判决承担312604.80元的赔偿责任以及33279元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以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其在验收过程中没有发现房屋自身缺陷,导致原告在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后出现暴雨时雨水倒灌进房屋室内造成损失的后果,进而导致原告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为了解决后续的可能渗透隐患,三被告应对原告开发的世外桃源度假村共计33套房屋的排水进行修复施工。现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房开公司,具备一定的建筑资质,且应配备相应人才,所以对于施工质量和管理都具备相应能力。建筑业专业性强,设计单位仅对设计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行为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是否符合要求负责,各单位之间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同时原告作为发包方理应具备能力对相应的单位进行监督和管理。本案导致雨水倒灌的根源是三楼阳台上的落水管,根据鉴定人员的调查结果,这个水管在图纸中并未标明,是施工人员根据现场自己设计的,同时开发公司没有提出具体要求,所以这根管子的施工与设计并无关联,是施工单位一方造成的,与其他单位无关。且这根水管的施工不符合建筑规范,故本案的最终根源是施工问题而非设计问题。我方仅对设计结果负责,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我方与原告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至少1000多元/平米,而设计费用仅是总造价的1%,我方不可能对施工单位进行跟踪监督,我方仅负责向开发公司提交设计图,图纸中轻微的改动我们提供改动方案,我方无需对施工后的房屋与设计结果是否一致进行确认,因为这是监理单位的职责,原告混淆了监理单位的职责和我方的职责。落水管在图纸中没有标明,根据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在图纸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停止施工而非盲目施工,现在施工单位无图擅自施工让我方负责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案水电工程是原告自行分包的项目,根据原告与我方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8条第5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分包工程涉及的相关决策均由原告方决定。本案中原告直接安排案外人对水电安装进行施工,我方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未参与验收,并且相关工程款也不经手,仅配合出具相关的验收手续,因此,因水电安装产生的赔偿责任,我方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五方主体承担共同责任是缺乏依据的,我方认为各方主体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施工单位的责任是按图施工,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该施工行为是经过现场的监理、发包方、设计单位核验的,针对本案所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水电安装图纸的不明确,在实际施工中若图纸不明确,施工方肯定是会征询监理、发包方意见的,没有他们的意见,施工方不可能进行下一步施工,所以本案中针对排水管口径的大小,设计单位也出具过变更联系单,现在实际的水电安装施工方在不明确的情况下完成了水电安装,发包、监理、设计单位对工程施工核验的情况下,应提出相应的意见,特别是设计单位具有专业的能力,应及时提出落水管位置的错误。所以,本案施工单位是严格按图施工的,并不存在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问题,更何况涉案工程是发包人自行发包的项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在2009年8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分了三部分,第三部分第49条约定了合同纠纷解决途径是仲裁,这是经双方认可的,所以起诉我们也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该起诉至法院。同时,第26条也有约定监理人失职的赔偿形式,即如果要我方承担责任也只是直接经济损失,且只有是我们的责任时才能按照报酬比例(即监理费的比例)来计算赔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发了江山市世外桃源度假村的涉案33套房屋,设计单位系被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金华市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江鑫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新世纪公司。2011年12月28日,上述三被告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参加了江山市世外桃源渡假村共计33幢房屋的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郑银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官塘小区25号房屋一幢出售给郑银兴。2015年9月,郑银兴发现该房屋三楼阳台积水倒灌入室内,造成室内家具等财物受损,因此郑银兴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将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受鉴房屋三层露台东南角2/B轴设屋面檐沟实际施工为DN75雨水立管,不符合设计为DN110雨水立管的要求;三层露台地面西南角实际安装的地漏尺寸为DN50,不符合设计地漏尺寸为DN75的要求;东南角2/B屋面檐沟DN75雨水立管实际排至三层露台露面,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2009年版))第4.9.1条的规定;2、受鉴房屋雨水立管管径不符合设计要求,雨水立管直排至三层露台楼面,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施工缺陷,这些缺陷与受鉴房屋阳台积水倒灌室内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及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原告承担312604.80元的赔偿责任以及33279元的诉讼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查实认定:
一、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建筑设计院公司出具的图纸(架空层及一层给排水平面、卫生间详图给排水系统图各一份)、2010年7月5日由建筑设计院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一份,证明雨水立管的管径是75mm,地漏的管径是50mm,不符合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存在设计缺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认为,架空层及一层给排水图纸是阳台排水,不是屋面的排水。原告提供的联系单是在原告与郑银兴发生纠纷后为了应付纠纷的情况下补的,变更也仅仅是阳台的变更,雨水是有另外的联系单的。
被告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地漏设计规范、江山市暴雨强度计算公式各一份,证明按照国家标准50mm可以满足0.4的流量,而我方设计的50mm的地漏完全可以满足5.24㎡阳台0.2的流量要求;证据二、鉴定意见书附件四中的变更联系单一份,证明屋面落水管的设计是在每间距6-8米的房屋转角处就近设置直径110㎜落水管。按照鉴定报告的记载,屋面的周长有46.7米,因此应该有6-8根落水管,但实际只有4根,而且管径被更改为75mm,还有一根被排到阳台。因此,是施工单位违规施工造成雨水倒灌,责任在施工方。
原告经质证认为,设计院在雨水自由落水变成檐沟落水管落水后将地漏管径从75㎜改成50㎜,最终导致雨水倒灌,这说明了设计是有问题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即2010年7月5日的设计变更联系单记载:“屋面增设沿沟,每间距6-8m于房屋转角处就近设置直径110UPVC落水管”,而鉴定意见书载明:“受鉴房屋三层露台东南角2/B轴设屋面檐沟实际施工为DN75雨水立管,不符合设计为DN110雨水立管的要求;三层露台地面西南角实际安装的地漏尺寸为DN50,不符合设计地漏尺寸为DN75的要求;东南角2/B屋面檐沟DN75雨水立管实际排至三层露台露面,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2009年版))第4.9.1条的规定。”据此可以看出,檐沟落水立管实际管径小于设计管径、檐沟立管经过阳台排水仍使用阳台独立排水的管径,而屋面檐沟落水管经阳台排水不符合强制性规范关于“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应迅速、及时地将屋面雨水排至室外雨水管渠或地面”的要求,且无要求其将屋面落水排至阳台的设计图纸。原告虽提供了2010年7月5日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但该联系单仅仅是对阳台部分的排水管道设计图纸,并非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联系单,也不是屋面落水管道的设计图纸,故不能证明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供图纸矛盾及存在缺陷。因此,给排水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过错与设计图纸无关,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不承担设计缺陷或错误的责任。
二、被告江鑫公司是否承担施工过错的责任。
被告江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水电安装工程属原告自己分包,江鑫公司也未收取水电安装工程款,涉案损失如系施工造成,也与江鑫公司无关。
原告立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水电安装是承包给郑晓惠的,由郑晓惠具体安排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江鑫公司未参加涉案工程的安装施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给排水工程的安装合同,原告要求江鑫公司承担施工过错责任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江鑫公司不承担施工责任。
三、被告新世纪公司是否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供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最后一页第49条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为仲裁。
原告立升公司经质证认为,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约定不明的视为约定无效。合同的最后一页没有原告的盖章,文件的装订存在事后形成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49条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首选的解决途径是“提交衢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虽无原告盖章,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自身也存有该份合同,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份合同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视为举证不能,本庭对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四、涉案三被告是否承担验收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三被告参与原告开发的度假村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认为涉案三被告在给排水系统有缺陷的情况下,对工程予以验收,给原告造成损失,各被告应当承担验收过错责任。
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经质证认为,验收是对外观形象验收,是对设计方面的验收,解决工程质量纠纷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该条例,五个验收单位仅仅对各自范围承担责任,因此,叫验收部门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各自签订的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委托合同,如出现各自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有法律依据的是依其各自的合同承担合同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验收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存在设计缺陷或错误,也不能证明被告江鑫公司是涉案给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加之不能证明其与新世纪监理公司的协议管辖条款存在法律障碍,故其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32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志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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