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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锦达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2212号
原告:**,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润成,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锦达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1177号金茂广场北塔写字楼3609房。
法定代表人:林泽宝。
第三人: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周桂龙。
原告**与被告湖南锦达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锦达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公摊部分面积的装修款51894.16元赔偿给原告;2.判令被告湖南锦达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装修不符合约定标准差价部分84808.47元;3.判令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沙市,合同附件四:装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装修交付标准。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装修房屋,而是采用比约定的标准更廉价、低质量的标准来装修房屋。期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更换或重新装修,以达到双方约定的装修交付标准,但被告一直推卸责任、拖延推诿,拒不完善涉案房屋的装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20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装修交付标准签订了《关于长沙金辉优步花园项目原的装修交付标准及相关事项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新的装修交付标准。涉案房屋公摊部分是属于房屋的公共建筑,其装修,已经计入毛坯房价格成本,被告不应该向原告重复收取。经过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出具了湘三权评字【2021】091号《价格评估报告》,其评估的装修单价只有830元/平米,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964.2元/平米,既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基本原则,显失公平,也违反了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有价格欺诈行为,更为甚至,同样的装修,其出售给业主的单价低的只有600多元,高的达到2000多元,存在价格歧视的行为。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造价咨询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格进行核算,向有关行政机关出具了核算报告,严重违反了独立公平对装修部分价格进行核算的规定,按照《长沙市新建商品房住宅全装修建设实施细则》第六(二)5条的规定,第三人作为造价咨询机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应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成果以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具体信息不详,无法明确当事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余庆
书 记 员  刘 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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