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1006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俊,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1单元24层。
法定代表人:冯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中,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与被告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华、刘福俊,被告中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中、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辰公司、***向***返还工程保证金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中辰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中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投标中辰公司代理招标的范县城南片区益民路、长泰路道路及给排水施工项目3标段、范县城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8标段时,向中辰公司交纳保证金4万元,中辰公司濮阳项目负责人***代表中辰公司向永川公司出具收到保证金4万元的收据。后永川公司未能中标,多次要求中辰公司返还保证金,但中辰公司一直未予返还。但***表示愿意对4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在2017年1月11日出具欠***4万元保证金的欠条,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8年1月15日,永川公司将4万元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并书面通知了中辰公司。因中辰公司与***相互推诿,不肯返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辰公司辩称,1.永川公司与中辰公司就涉案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永川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投标人,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第3.4.1条款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要求从投标人基本户中以转账形式交纳,收款账户为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管理专用户,账号为41×××86,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阳光大厦分理处”。中辰公司没有以现金形式收取投标保证金,亦未使用公司印章向永川公司出具过任何收据,***提交的收据上的公章与中辰公司招标文件中的公章不一致,系虚假伪造;2.永川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8年1月15日,而***个人于2017年1月11日即向***出具了欠条,不符合债权转让常识,故***所称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其主张的4万元债权是其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中辰公司无关;3.***对中辰公司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工程招投标是在2014年1月,距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日,已有4年之久,在此期间无论是***还是永川公司,均未向中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被告***辩称,1.***在2014年至2015年年中任中辰公司濮阳项目部负责人。***提交的三份收据不是***经办出具的,***也不确定永川公司是否向中辰公司交纳过保证金;2.中辰公司实行的是项目负责制,实际是承包性质的。***离职后在2017年仍向***出具了欠条,是因为濮阳项目部当时已没有其他人了,***拿着一张收据找到***,并让***看了两张不太清楚的收据照片,***认为***不会骗自己,***没有向中辰公司核实,就按照***的要求出具了欠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永川公司向中辰公司交纳了4万元保证金,***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南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7月系中辰公司员工,现已离职。2017年1月11日,***以欠款人名义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原中辰公司濮阳项目部2014年欠***保证金4万元,限期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8年1月15日,永川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2014年1月,永川公司投标中辰公司代理招标的范县城南片区益民路、长泰路道路及给排水施工项目3标段、范县城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8标段时,交纳信誉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永川公司将该保证金债权一次性转给受让人***,***受让后无论是否实现债权,与永川公司无关;永川公司转让债权后负责通知中辰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否则应承担***因此不能实现债权的赔偿责任;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永川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新朝签名,乙方处有***签名。
2018年4月25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华以其所在的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名义通过邮政EMS向中辰公司邮寄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我公司投标贵公司2014年1月代理招标的范县城南片区益民路、长泰路道路及给排水施工项目3标段、范县城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8标段时,交纳信誉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贵公司一直没有返还,现该债权已经转让给***(身份证号),请贵公司及时足额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2018年1月15日。”中辰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收。
***为证明永川公司对中辰公司享有债权,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河南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编号为0198969、0198970的空白收据两份和加盖“河南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内容为“今收到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县城南片区益民路、长泰路道路及排水施工项目3标段、范县城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8标段信誉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元)。招标完成后凭此收据退付”字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永川公司向中辰公司交付了工程信誉保证金4万元。但该三份收据上中辰公司的印章与招标文件中中辰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编码不同。对于两张内容空白的收据,***称内容是用复写纸复写,摩擦失去了原来的内容。中辰公司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也否认个人接受过永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
庭审中,***主张债权转让前,永川公司曾多次向中辰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主张***个人愿意承担返还4万元的义务,但后经法庭确认,***辩解其向***出具欠条时,没有见到另两份收据原件,对出具欠条的内容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主张永川公司向中辰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4万元,其提交的三份收据中,两份收据空白且连号,收据上中辰公司的印章与同一时期招标文件中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实践中投标保证金分多次交纳或者一次性交纳分多次出具收据,不符合常情,永川公司是否向中辰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4万元,按照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与永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问题,鉴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永川公司向中辰公司交纳了4万元保证金,永川公司也未出庭证明***的主张,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要求中辰公司返还保证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返还保证金4万元的诉请,因***对***系中辰公司员工身份无异议,且自认***2017年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中辰公司,是职务行为。依据***的诉讼主张,在***出具欠条时,永川公司的债权尚未转让给***,***不是实际权利人,而***又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提起的诉讼,永川公司也没有表示保证金交纳给了***个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玲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