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群,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1单元24层。
法定代表人:冯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张孟垚(实习),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振东,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宋延群因与被上诉人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骆振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延群委托代理人胡瑞、刘泽华、被上诉人中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超、张孟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骆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延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宋延群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辰公司、骆振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与证据相互矛盾。主要为认定收据不是被上诉人中辰公司出具与事实不符,而且与二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相矛盾。骆振东是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中辰公司,骆振东行为后果由中辰公司承担。骆振东收取每个项目各2万元,共计4万元,且加盖有中辰公司印章,已经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不让证人出庭,造成一审认定事实上一方面认定骆振东行为是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又否认骆振东职务行为对中辰公司的效力,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一审判决将骆振东庭审后的辩解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永川公司向中辰公司缴纳的信誉保证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投标保证金分多次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分对此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收据上的中辰公司印章与同一批招标文件中印章不一致与实际不符,认定事实错误。骆振东一审开庭时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应当依法缺席审理,但一审法院庭后对骆振东制作笔录,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合同法规定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进行确认,适用法律错误。也没有对被上诉人骆振东的表见代理行为予以认定,也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中辰公司辩称,宋延群辩称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支付信誉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员工不存在收取信誉保证金的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接受二被上诉人请托完全是单方臆测,一审法院依职权要求骆振东到庭说明情况为查明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足以说明上诉人取得对骆振东的债权在先,而永川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在后,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骆振东未答辩。
宋延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辰公司、骆振东向宋延群返还工程保证金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中辰公司、骆振东向宋延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中辰公司、骆振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辰公司、骆振东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河南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骆振东在2014年至2016年7月系中辰公司员工,现已离职。2017年1月11日,骆振东以欠款人名义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宋延群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原中辰公司濮阳项目部2014年欠宋延群保证金4万元,限期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8年1月15日,永川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宋延群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2014年1月,永川公司投标中辰公司代理招标的范县城南片区益民路、长泰路道路及给排水施工项目3标段、范县城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8标段时,交纳信誉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永川公司将该保证金债权一次性转给受让人宋延群,宋延群受让后无论是否实现债权,与永川公司无关;永川公司转让债权后负责通知中辰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否则应承担宋延群因此不能实现债权的赔偿责任;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永川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新朝签名,乙方处有宋延群签名。
2018年4月25日,宋延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华以其所在的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名义通过邮政EMS向中辰公司邮寄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我公司投标贵公司2014年1月代理招标的范县城南片区益民路、长泰路道路及给排水施工项目3标段、范县城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8标段时,交纳信誉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贵公司一直没有返还,现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宋延群(身份证号),请贵公司及时足额向受让人宋延群履行清偿义务;2018年1月15日。”中辰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收。
宋延群为证明永川公司对中辰公司享有债权,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河南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编号为0198969、0198970的空白收据两份和加盖“河南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内容为“今收到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县城南片区益民路、长泰路道路及排水施工项目3标段、范县城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8标段信誉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元)。招标完成后凭此收据退付”字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永川公司向中辰公司交付了工程信誉保证金4万元。但该三份收据上中辰公司的印章与招标文件中中辰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编码不同。对于两张内容空白的收据,宋延群称内容是用复写纸复写,摩擦失去了原来的内容。中辰公司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骆振东也否认个人接受过永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
庭审中,宋延群主张债权转让前,永川公司曾多次向中辰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宋延群另主张骆振东个人愿意承担返还4万元的义务,但后经法庭确认,骆振东辩解其向宋延群出具欠条时,没有见到另两份收据原件,对出具欠条的内容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返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宋延群主张永川公司向中辰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4万元,其提交的三份收据中,两份收据空白且连号,收据上中辰公司的印章与同一时期招标文件中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实践中投标保证金分多次交纳或者一次性交纳分多次出具收据,不符合常情,永川公司是否向中辰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4万元,按照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宋延群与永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问题,鉴于宋延群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永川公司向中辰公司交纳了4万元保证金,永川公司也未出庭证明宋延群的主张,该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延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宋延群要求中辰公司返还保证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宋延群主张骆振东返还保证金4万元的诉请,因宋延群对骆振东系中辰公司员工身份无异议,且自认骆振东2017年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中辰公司,是职务行为。依据宋延群的诉讼主张,在骆振东出具欠条时,永川公司的债权尚未转让给宋延群,宋延群不是实际权利人,而宋延群又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提起的诉讼,永川公司也没有表示保证金交纳给了骆振东个人,宋延群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要求骆振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延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宋延群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询问和发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宋延群主张受让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进而以债权转让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宋延群为支出其诉讼主张,提交有空白收据及加盖有印章的《收据》、欠条等在卷佐证,但依据一、二审查明,宋延群无确凿证据证明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中辰公司交纳了4万元保证金,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也不能有效证明保证金交纳的具体事实,且宋延群亦无证据证明其受让债权已经支付对价的事实。依据宋延群陈述,骆振东出具欠条时,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将债权转让给宋延群,故宋延群并非实际权利人,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保证金交纳给骆振东本人。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对骆振东进行询问,并结合查明事实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宋延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宋延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李文兵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冯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