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省金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521民初1033号
原告:***,男,汉族,住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立案、参加庭审,代为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吉林省金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金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金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被告吉林金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林金泉公司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0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2万元,要求吉林金泉公司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2万元。事实与理由:***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位于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一处办公楼,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6年7月14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吉林金泉公司与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由吉林金泉公司租赁该房屋使用至今。2016年10月份***得知该房屋租赁的事实,多次找到吉林金泉公司和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并将***所有的产权证及法院执行裁定等文书交由吉林金泉公司查看,要求吉林金泉公司迁出该房屋。吉林金泉公司提出其已经进驻该房屋,设备已经安装,要求继续租用,由其向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索要已经交付的房屋租金10万元后向***支付,2017年以后的房屋租金直接向***支付,继续履行该份租赁合同,在2017年交付租赁时重新与***签订租赁合同,***也同意了吉林金泉公司的意见。在吉林金泉公司租赁房屋期间,***多次催要2016年房屋租金10万元,吉林金泉公司以没有找到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或没有要回已经交给该公司的租金一再推脱,后又称最迟在2017年7月30日一次将两年的租金支付给***。2017年7月末,吉林金泉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偷偷的搬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吉林金泉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的房屋租金10万元。***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为:2016年7月14日吉林金泉公司与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吉林金泉公司于当日给付10万元,后2016年8月2日又补交2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
吉林金泉公司辩称,***起诉所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吉林金泉公司与康宇公司在2016年7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签约后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吉林金泉公司提供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上显示该租赁房屋为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单独所有,后吉林金泉公司依据该租赁合同向***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0万元,之后***提出因吉林金泉公司需使用高压用电,需要缴纳2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由吉林金泉公司垫付,因此吉林金泉公司支付给***保证金2万元,但在收条中写明的是房屋租金。综上,吉林金泉公司与康宇公司签约时,并不知道其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租金已经足额支付,***再向吉林金泉公司主张租金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吉林金泉公司与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吉林金泉公司向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承租位于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河鲜村的办公楼一处。协议约定:租期两年半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年租金10万元。吉林金泉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8月2日向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交付10万元、2万元。吉林金泉公司自认对该办公楼租赁使用期间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0日。另查明,***于2014年11月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取得的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并于2016年4月1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吉林金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无权处分,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而该房屋所有权人***未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吉林金泉公司未到相关登记部门核实房屋所有权人,仅以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房屋居住,便向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承租房屋,本院认为吉林金泉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该房屋租赁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吉林金泉公司承担。***要求吉林金泉公司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2万元,吉林金泉公司认为第一年租金10万元已经支付给***,在未向***追回前不同意向***再支付租金,另外2万元虽然收条上写的是租金,但实际是用电保证金。本院认为,吉林金泉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三个月后已得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吉林金泉公司仍然继续使用该房屋,吉林金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其无偿使用该房屋,吉林金泉公司与***产生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故吉林金泉公司应向***支付房屋租金。***未能证明其与吉林金泉公司对房屋租金达成新协议,参照吉林金泉公司与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的价格年租金10万元,本院酌定吉林金泉公司承租***房屋年租金为10万元,结合吉林金泉公司已使用该房屋一年的实际情况,吉林金泉公司应给付***一年房屋租金10万元。
综上所述,***要求吉林金泉公司给付房屋租金12万元,本院认为,吉林金泉公司应支付***租金1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金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房屋租金10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1350元,由***负担200元、吉林省金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