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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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824民初2741号
原告:浙江同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70608752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三新银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县***华一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824ME0212864P,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同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县***华一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同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化县***华一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监理费30,000元,项目延迟人工费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浙江同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县***华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监理开化县***华一村便民服务中心及来料加工场所工程。合同约定:1.监理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工程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完成工程资料备案为准);2.支付监理人报酬为30,000元,监理服务费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成50%支付50%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监理资料后一次性付清;3.如工程延期,本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如工程延期1-30天,每月按5000元计取监理延期人工服务费,直到项目竣工完成资料备案止,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17年开工,2018年12月完工,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监理费用。因施工单位衢州中瑞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项目无法竣工验收、备案,致使原告在该项目中的人员无法撤出省建设诚信平台,项目总监无法另行承接监理业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现原告浙江同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提出本案是原告浙江同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擅自起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同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宇琼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