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浙江同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1002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委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同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号三新银座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山市住建委)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浙江同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同洲公司)强制执行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黄山市住建委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3日,黄山市住建委决定对浙江同洲公司在工程监理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处理。2017年6月6日,黄山市住建委向浙江同洲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告知该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申请期限。浙江同洲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收上述告知书,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7年6月16日,黄山市住建委向浙江同洲公司邮寄送达黄建管罚字[2017]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中,黄山市住建委认定2017年4月18日和4月25日该委两次日常巡查中,浙江同洲公司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不在岗,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和《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黄山市住建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通则》的规定,决定对浙江同洲公司作出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黄山市住建委告知该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亦告知该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浙江同洲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20日,黄山市住建委向浙江同洲公司邮寄送达《催告书》,催告该公司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该委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浙江同洲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收该催告书。催告期满,浙江同洲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黄山市住建委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山市住建委作出的黄建管罚字[2017]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明显违法情形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执行人浙江同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决定内容如期履行义务,后经催告仍未履行,该决定已经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黄山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浙江同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的处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峰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