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31262469L。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9219X7。 负责人:**。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旦某,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云河公司)、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云河公司与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532号民事判决,维持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均就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案由提出异议和抗辩,并主张按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的法律关系审理,尤其是在被申请人自认案涉款项性质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违反了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再审申请人与旦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旦某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彼此之间时间间隔远,不具有连续性,与案涉《借条》无法关联起来,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明显与常识、常理、常情相悖,不应当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3.本案中即便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应该是**与旦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该是二申请人与旦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本案中的“还款”期限是确定的,旦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理应丧失胜诉权。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不仅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5.在证据材料及两审查明事实均指向**且**的身份信息能够查明的情况下,原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云河公司与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审查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案涉债权的形成系**向旦某出具《借条》,并加盖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印章的方式书面约定其性质,即:“……2015年3月底前项目签订时此借条退还,项目若不签订,按**自定利息,本利同时归还……”,可以看出,若该项目合同能签订,则该款项作为保证金,旦某将此借条返还给申请人,若未能签订项目合同,则该款项作为借款,旦某可对此主张利息,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需连本带利返还该款。嗣后,因《借条》所涉项目合同未能签订,旦某依据该《借条》向申请人主张返还该款项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此时,案涉款项即具有借款的性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根据借贷属性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认定于法有据。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 系的问题 首先,针对旦某与案涉《借条》中的**是否系同一人的问题,二审判决已做详细阐释,本院不再赘述。其次,一审中对案涉《借条》所盖印章经鉴定,可证明《借条》所盖印章系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印章。对此,黑龙江云河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确认案涉《借条》所指相对人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向旦某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应当为黑龙江云河公司。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向本院提出案涉《借条》加盖其印章行为并非出于公司本意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提出的执行问题,系其总公司与分公司内部责任承担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最后,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交付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旦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确认其已交付100万元,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正确。黑龙江云河公司和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该再审申请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是否需要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在本案原审审理及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的具体身份信息,且本案现有证据可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与**并无关联。故,原审法院未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案涉《借条》所载明:“……2015年3月底前项目签订时此借条退还,项目若不签订,按**自定利息,本利同时归还……”的内容,可以理解《借条》中所指“时间”为确定案涉款项“性质”的时间,而非该款项的“归还”时间,也即对于案涉款项确定为“借款”后的连本带利“归还的时间”并未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旦某作为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黑龙江云河公司和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黑龙江云河公司和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达      曲 审判员       *** 审判员     洛桑尼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