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旦增,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藏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庆**,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旦增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云河公司)、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旦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德庆**,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旦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藏010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原告适格主体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和案外人****增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系本案原告旦增...”。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持有该借条及转账存款凭证原件,根据藏族同音转化为汉字可能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但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事实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履行出借款项问题。首先,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有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次,上诉人持有当时声称为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转账及现金存款凭证,其中 50万元系向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转账形成,结合借条内容来看,当时上诉人系为了从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处拿项目,所以在转账时专门备注为工程保证金,另 100万元在此之前上诉人从自己账户取出的200万元现金中,向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以现金方式交付并存入了**账户,这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履行给付借款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借贷合同是成立。三、关于借条上借款人处有**签字和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接触并商谈工程事宜时,**称其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所给付资金系**要求才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而且关于**身份问题,在**能够给上诉人加盖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公章,这也使得上诉人能够进一步相信**是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上诉人认为即使如被上诉人抗辩**非其员工,但有**签字和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即确认了其对借款责任承担的自认,而且从共同借款人这一角度来分析认定,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与**均负有向上诉人全部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黑龙江云河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共同辩称,借条中的“**”与本案上诉人“旦增”是否为同一人,是否有主体资格,请二审法院作出评判。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并没有向二被上诉人支付15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旦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70万元;以上合计3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与**于2015年2月9日**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 500 000.00元)。2015年3月底前项目签订时此借条退还,项目若不签订,按**自定利息,本利同时归还。”借款人有被告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公章及案外人**的签字捺印。该借条上的公章系被告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样本公章属于先字后印。
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不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相关的身份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属实践性合同,故旦增应对涉案借贷合同的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旦增虽然提供了盖有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公章的借条,这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是被告黑龙江云河公司、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认为旦增并未向其履行出借义务,对此旦增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向被告黑龙江云河公司、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因此该借条因旦增未履行出借义务而未成立,且本案中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不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相关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无法追加其为被告。对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故原告旦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旦增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未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旦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 400元,由原告旦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四、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五、本案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
一、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条是出借人持有的证明借款的主要书面证据,能够反映出借款的基本信息,是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中虽书写出借人为“**”与上诉人“旦增”名称不一致,但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持有借条原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条中的“**”系上诉人,且二被上诉人未能对上诉人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主体适格。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2015年3月底前项目签订时此借条退还,项目若不签订,按**自定利息,本利同时归还……”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借款的偿还时间未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还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出借人还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交借条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上加盖了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公章。二被上诉人辩称借条中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公章并非出于该公司本意加盖,系**私自加盖,且在一审中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为: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印章印文是先字后印(先墨后朱)。能够确认该份公章系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的公章。对此二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私自加盖公章,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但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转款100万,对于**向**转款50万元是否系上诉人委托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已明确约定“…按**自定利息,本利同时归还…”,故应支付利息170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从上诉人处借款100万元后至今仍占有该笔借款,对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而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上诉人主张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利息金额本院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以2015年2月10日借款次日至2019年10月30日一审诉讼过程中作为起止时间并无不妥,经本院计算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为177 020.55元,即:(100万元×3.75%÷365天×1723∕天)。
五、本案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无独立的财产,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中承担责任主体为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河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旦增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77 020.55元,以上共计1 177 020.55元;
三、驳回上诉人旦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 400元(上诉人旦增已预交),由上诉人旦增负担11 917.33元,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 18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账户名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拉萨东城区支行,账户:******** ,逾期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方式对该款进行催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措姆
审 判 员 白 央 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次***
书 记 员 德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