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1民初2873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女),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云河建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黑龙江省云河建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96,000元及油费7347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从本金中扣除。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起原告在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从事监理职务,原告工作至2022年9月,共计产生劳务费96,000元,至原告离开时,被告尚欠劳务费9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无异议,同意按照***的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 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辩称,无异议,同意按照***的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 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无异议,同意按照***的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022年在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务工,经***与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结算,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欠***工资96,000元、油费7347元。2023年5月24日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3年8月末前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支付***50,000元。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出示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务工,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及***垫付的油费。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支付***劳务费76,000元、油费7347元,并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自2022年9月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要求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油费7347元、支付劳务费76,000元,并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自2022年9月1日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劳务费76,000元、油费7347元,并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