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商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2日,联达公司为其浙H×××××号车辆向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交强险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栏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等作了明确说明……联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声明上盖章确认。同日,联达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声明处亦加盖公章,该声明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人附贴于保单正本后的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车险条款,保险人已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该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和盗抢险共同的责任免除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2年4月1日下午,联达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浙H×××××号过程中,发生致案外人***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是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与联达公司、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讼,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结案[案号:(2012)甬北民初字第1147号],在调解书中确定**新的损失金额共计为207551.30元,其中由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87551.30元(含医疗费282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2732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800元)由联达公司承担,现该款项联达公司已于2013年4月2日支付完毕。联达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50元。另,涉案车辆应于2011年11月前年检,但实际年检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年检结果合格,交通管理部门据此核定投保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
联达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88356.30元。在原审庭审中,联达公司撤回对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及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55元的诉讼请求,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5401.30元。
人***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联达公司诉请金额里包括了超医保用药5248.89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超医保用药5248.89元不应由人***支公司承担,对除此之外的金额80152.41元没有异议;(2)涉案投保车辆于2012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年检的,保险人应予免责,故人***支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3)联达公司投保车辆虽于2012年4月12日年检合格,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联达公司未按规定年检,人***支公司就不应负商业险赔付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联达公司与人***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人***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将相应免责事由明确告知投保人。现人***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外,另将免责事由通过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形式予以告知,联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声明中明确其已知晓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法律后果等事项,并盖章确认,故人***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对免责事由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联达公司有关人***支公司未对免责事项进行明确告知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在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系原因免责条款,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并非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涉案交通事故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因果关系,即没有年检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且涉案投保车辆事后经检测合格,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人***支公司上述免责条款,将未按规定年检作为免责事由,排除了联达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不应采用,人***支公司有关其应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对超医保用药5248.89元,联达公司认为系医生作出的合理行为,人***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人***支公司则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此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人***支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内容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对联达公司有关超医保用药5248.89元的理赔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联达公司理赔款80152.41元;二、驳回联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0元,由联达公司负担67.50元,人***支公司负担900元。
人***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人***支公司对免责事由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又以免责理由不成立为由作出判决,其相互矛盾的认定,必然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立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防止保险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大于合同订立之时。虽然联达公司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但联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车辆进行检验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加大保险风险,且该车辆事后经检测合格,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故不能作为人***支公司免除赔付责任的依据。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丹涛
审判员***
审判员方资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