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292号
原告: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衢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衢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达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H×××××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缴纳了相应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24时止。2012年4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员**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系因机动车右转弯没有让非机动车直行所致,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本案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成讼,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被告人保财险衢江支公司在***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在***外赔偿***87551.30元,现该款项原告已于2013年4月2日支付完毕。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投保的上述车辆也遭受了损失,原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805元。事故后,涉案投保车辆于2012年4月12日年检认定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支付给案外人**新的赔偿款87551.30元(含医疗费282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2732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800元)及财产损失805元(含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55元、施救费250元)进行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88356.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及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55元的诉讼请求,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5401.30元。
被告人保财险衢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里包括了超医保用药5248.89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超医保用药5248.89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对除此之外的金额80152.41元没有异议;(2)涉案投保车辆于2012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年检的,保险人应予免责,故被告无需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投保车辆虽于2012年4月12日年检合格,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未按规定年检,被告就不应负商业险赔付责任。
原告联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的事实;
2.2012年4月18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
3.2013年1月18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案号:(2012)甬北民初字第1147号],用以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过双方确认的事实;
4.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计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87551.30元,赔偿已经终结的事实;
5.2012年4月17日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50元的事实;
6.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已于2012年4月12日经宁波市公安局机动车辆检测站检测合格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衢江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及商业险中规定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不付赔偿责任,且被告已将相应免责事项告知原告的事实;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商业责任险中被告对超医保用药不负赔偿责任。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证据2及证据6中可以反映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按规定年检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是适用于所有投保人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原告个体进行解释,且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告对其责任免除部分只是简单的加粗,且被告义务及赔偿处理部分都采用加黑处理,没有明显的区分标志,因此被告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对于超医保用药,系医疗机构的合理行为,若予以扣除,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
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及超医保用药应否扣除,系本案焦点所在,将在下文中综合阐述。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为其浙H×××××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栏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等作了明确说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该声明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声明处亦加盖公章,该声明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人附贴于保单正本后的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车险条款,保险人已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该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和盗抢险共同的责任免除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2年4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浙H×××××号过程中,发生致案外人***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是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与本案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讼,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结案[案号:(2012)甬北民初字第1147号],在调解书中确定**新的损失金额共计为207551.30元,其中由被告在***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87551.30元(含医疗费282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2732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800元)由原告承担,现该款项原告已于2013年4月2日支付完毕。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50元。另,涉案车辆应于2011年11月份前年检,但实际年检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年检结果合格,交通管理部门据此核定投保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其应将相应免责事由明确告知投保人。现被告在保险合同外,另将免责事由通过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形式予以告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声明中明确其已知晓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法律后果等事项,并盖章确认。故而,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对免责事由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原告有关被告未对免责事项进行明确告知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在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系原因免责条款,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并非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涉案交通事故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因果关系,即没有年检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且涉案投保车辆事后经检测合格,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被告上述免责条款,将未按规定年检作为免责事由,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不应采用,被告有关其应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对超医保用药5248.89元,原告认为其系医生作出的合理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被告则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此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内容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而,对原告有关超医保用药5248.89元的理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理赔款80152.41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计967.50元,由原告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