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22民初827号
原告: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9749025E。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505777。
被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058231557G。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4月1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05963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3665元(1059639元×6%÷12个月÷30天×134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原告将其企业名称由四川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盛公司。
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南部片区供水一期工程——**、益民、新九片区工农业用水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造价施工全过程咨询服务,工程地点位于盐边县南部片区—红格、益民、新九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咨询服务工作,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确认竣工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并及时支付的函”,确认该工程项目原告已经于2015年全部完成咨询服务工作,共计造价咨询服务费756922元,但是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该函由被告盖章确认以上内容。
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南部片区供水一期工程——**、益民、新九片区工农业用水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造价施工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咨询服务工作,并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拨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进度款及按实计算超期服务费的函”,确认该工程项目共计造价咨询服务费382800元,超期服务费492171元。被告支付了原告服务费24万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634971元。该函由被告盐边县南部片区供水一期工程项目部以及被告盖章确认以上内容。
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企业征询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共计1059639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金1059639元、资金占用利息23665元及其所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由于企业经营困难,现无资金支付,同时,现盐边县人民政府收购网源电建股份,盐边县人民政府要对所有的金额都要进行评估,因此,案涉金额要经过盐边县人民政府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才能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金1059639元、资金占用利息23665元及其所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案涉金额要经过盐边县人民政府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才能确定的抗辩理由对原告的主张不产生影响,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059639元、利息23665元,合计1083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0元,减半收取计7275元,由被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