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云2822民初1447号
原告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世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泽军、高慧明、被告恒鼎新能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监理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计算方法:监理报酬=总投资×费率(1%);支付时间与金额:合同签订后支付价款30%,施工期间支付30%,初验前支付30%,竣工验收后支付10%。”的约定,被告对欠付监理费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未支付剩余监理费的抗辩理由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监理费支付条件为施工期间支付30%、初验前支付30%、竣工验收后支付10%,从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4日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通知可看出涉案工程已准备预验收即初验,且2019年7月18日,云南世博公司向恒鼎新能源公司申请拨付监理费2367049.6元,2019年7月20日恒鼎新能源公司同意支付,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初验前支付30%的支付条件,按照约定被告恒鼎新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367049.6元。生效裁判文书(2017)云28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最高法民申464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涉案工程中33MW工程由双方共同确认完工验收、17MW主体工程已由恒鼎新能源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该事实属于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需调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10%监理费,现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为2367049.6元+394494.4元=2761544元。被告抗辩的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等问题属于被告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范畴。
关于是否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恒鼎新能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而应承担责任,而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云南世博公司与恒鼎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监理费的支付条件为工程施工期间、初验及竣工验收,并非约定由监理公司或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才支付监理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当事人为云南世博公司与恒鼎新能源公司,对被告申请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恒鼎新能源公司委托云南世博公司对勐海县光伏农业发电项目一期50MW工程进行监理,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监理费按照总投资394494400元的1%计算,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价款的30%,施工期间支付30%,初验前支付30%,竣工验收后支付10%,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100万元、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183400元共计1183400元,后恒鼎新能源公司未再支付监理费。2019年7月4日,云南世博公司向承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发送了要求报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光伏农业发电项目一期50MW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通知,并告知待竣工验收资料报送云南世博公司审核符合要求后将进行欲验收,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进行了回函,认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恒鼎新能源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生效判决书执行。2019年7月18日,云南世博公司向恒鼎新能源公司申请拨付监理费2367049.6元,2019年7月20日,恒鼎新能源公司同意支付。另查明,(2017)云28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最高法民申464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涉案工程中33MW工程由双方共同确认完工验收,17MW主体工程已由恒鼎新能源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2761544元。
案件受理费28892元,减半收取14446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刀 娅
书记员 杨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