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7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92949220U。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16-1)。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0040B。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1516W。 法定代表人:危接来。 原审第三人: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湖畔之梦41幢B区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2731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提审或者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安排多次开庭,最后无故拒不开庭,严重违法,属于重大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拒不对被告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不予保全理由属于未审先判;在提出复核申请后,一审法院拒不复核,均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在下达裁定之前,已经收到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材料——《半山水库灌浆堵漏工程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也引用了该协议书进行裁定,提出了应当追加发包方(业主方)、转包方、分包方、承建方、邀请方均应作为被告的意见。但是,一审法院拒不同意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拒不审查***提供的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转包方主体的证据(短信沟通记录)。一审法院不顾案件具体情况,简单除暴地否决追加申请,否决回复庭审调查,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案情无法及时查清,增加各方诉累。一审法院在庭审后第一个工作日就收到了上诉人的追加被告申请,但是一审法院以庭审已经结束,即将下判决为由,不同意追加。对此,上诉人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焦点问题之一,即邀约上诉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人员是谁的问题,上诉人开庭后当天晚上才发现《半山水库灌浆堵漏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了***系案涉工程的投标中标责任方、工程的介绍方。***在上诉人告知其准备追加其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后,他又提供了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名义承建方安排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的相关证据(短信聊天记录)。该短信证据在递交追加被告***的申请时也一并提交法庭。在2021年6月16日,上诉人专程请***、***一道前往一审法院,将追加被告***事宜,拟配合法院处理相关程序问题主动提出(比如,是否追加***作为第三人,询问确认其是否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等),但一审法院并未作出任何处理,仅仅以案件已经庭审结束,不再作任何处理为由,口头告知不予准许追加申请,不再继续查实案件情况。一审法院的处理显然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四、一审法院拒不同意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拒不同意开具调查令,拒不启动对上诉人关于不调查取证决定的复议,这些均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五、一审法院裁定引用的所有法律条文,均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的理由和依据。上诉人的起诉主体是适格的,***是否起诉系个人权利范畴,任何人无权强行要求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的裁定系强行要求***起诉,显然于法无据。尤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上诉人完全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无理拒不认可其适格原告的身份,其阐述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与本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庭后找到并及时提供法庭的《半山水库灌浆堵漏工程合作协议》以及***与原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人员对接案涉工程的短信,这些证据可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起诉资格。 被上诉人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0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5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6月16日提交了《半山水库灌浆堵漏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为***、**,本案原告应为**与***,而非**一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如**、***坚持诉讼,宜将转包方、分包方、承建方、发包方(业主)、邀请方等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40元不予收取,由**自行退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提交的《半山水库灌浆堵漏工程合作协议》,能够证据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