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五简路**重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633655。
法定代表人:何文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额部分、带伤上班未住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交通费。2.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元。事实和理由:1.***在工地负伤时尚未退休,二审法院不应当驳回***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2.用人单位在2016年4月28日要求劳动者单方面续签空白劳动合同属于违法欺骗签约。从劳动合同期满一直到劳动者离职未签约的时间共计十个月,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70000元。3.劳动者带病上班未住院治疗,社保不支付门诊医疗费897.7元和来回交通费295元,应由用人单位报销。用人单位不认可劳动者提出工伤后续治疗、后续评残评定检查所需要的时间,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付劳动者2017年6月至11月20日的停工留薪工资444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周末加班,月、季、年终奖,清凉费,生日费等福利。由于用人单位一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各项保险损失,单是工伤一项就有26608.1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额部分、门诊医疗费、交通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的该部分诉请已经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7978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主张,故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遂裁定驳回***对前述事项的起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前述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因工伤残的劳动者离职对其再就业造成的不利影响,但对于合同解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应该退休,故不存在因工伤残对其再就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问题,则此时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停工留薪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月、季、年终奖,清凉费,生日费等福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各项保险损失”,由于超出了***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渝梅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姜圆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