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6604号
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2号重庆咨询大厦B座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633655。
法定代表人:何文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附12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TF31R。
法定代表人:彭善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玲,女,199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鑫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秦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鑫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大鑫南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274158.37元汇票票款及利息(该利息以274158.37元票款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票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恒大鑫南公司向原告工程管理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210XXXXXXXXXXXXXXXXXXXXXX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74158.37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皆为恒大鑫南公司。2022年1月1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工程管理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恒大鑫南公司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大鑫南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于本案商票上载明的基本信息被告恒大鑫南公司无异议,但原告工程公司应举证证明获得本案商票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2.利息的起算点应从答辩人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8月13日起算。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恒大鑫南公司承担。
原告工程管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恒大新城三期、四期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到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告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恒大鑫南公司签订《重庆恒大新城三期、四期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工程管理公司负责重庆恒大新城三期、四期建设工程的主体及配套工程的监理工作。2021年1月15日,被告恒大鑫南公司向原告工程管理公司开具票号为210XXXXXXXXXXXXXXXXXXXXXX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人为被告恒大鑫南公司,票面收款人为原告工程管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汇票金额为274158.37元。汇票载明有“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该汇票为不得转让汇票。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工程管理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恒大鑫南公司签订《重庆恒大新城三期、四期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为被告恒大鑫南公司提供工程监理服务,被告恒大鑫南公司向原告工程管理公司出具了商业汇票用于支付监理服务费,原告工程管理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付后,有权向被告恒大鑫南公司进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原告工程管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恒大鑫南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并从汇票到期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告恒大鑫南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大鑫南公司应向原告工程管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74158.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74158.3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74158.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22年1月16日起,以274158.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由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浩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媛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