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8775号 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2号重庆咨询大厦B座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6336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悦融一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729546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重庆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存在附加工作报酬248942.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248942.3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范围为“首地悦来项目(一期)(SDYL-03、04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其中03标段为洋房、联排别墅(叠拼)、售楼部、地下车库等,04标段为高层地下车库等。另,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监理期限:洋房、联排别墅(叠拼)、售楼部24个月,高层30个月,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工至工程结束为止,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条约定“如果被告未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因被告原因出现监理工作的延长,且延长时间超过三个月,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90天)*相应批次监理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报酬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进场监理,其中03标段工程(洋房、联排别墅(叠拼)、售楼部)于2015年4月16日开工,2017年12月11日竣工,该标段合同约定监理期为24个月原告实际监理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12月11日共计31个月零26天,监理期超出合同约定7个月零26天。而造成监理期延长的原因非原告造成,均在于被告,如5#-21#楼增加土石方量、施工图调整、基础分布工程量增加、材料封样等影响工期延长从而导致监理期限延长。但监理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超出监理期附加工作报酬,办理监理酬金结算时,被告一直拖延办理,原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至今仍未对附加工作报酬予以确认并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509条、第577条、第579条、第928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监理期延长超过三个月的,被告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本案因被告原因造成监理期延长,且监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监理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监理费,包括延长监理期的附加工作报酬,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8942.3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首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原告监理费标准约定的为包干单价,其单价包括全部监理工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工期延长监理期限的附加工作报酬。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非因被告原因引起,主要因原告监理工作不到位,对工程施工进度把控不力,对施工单位督促不力,导致工程工期延误,由此造成的监理期限延长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工期延误系因被告原因导致不属实,施工过程中对设计图并无实质性变更,土石方量增加,基础分布工程量增加均属原设计图纸范围内可预见的增减,并不会增加工期,只要施工单位合理设置施工计划和措施,监理单位合理把控和督促是完全可以在预定工期内完成的。至于材料封样问题,属于工程的正常程序,不存在影响工期的问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应严格对施工单位上报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上期计划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如未完成目标,需研究切实可行的对策,以在下期计划中赶回工期。由此可知,监理人有义务督促和把控工程施工进度,并在发现工程进度未按期完成时提出对策督促工程如期完成,案涉工程延期系监理单位监督和把控不到位造成的,被告无需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即使法庭认定存在附加工作报酬,但原被告双方的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条件是在工程施工总承包竣工结算完成之前支付到暂定报酬的93%,剩余的7%以及附加工作报酬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完毕以及缺陷责任期届满都满足之后才能支付,本案支付条件不具备,所以本案假设应当支付也只能对金额予以确认,而不能判决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开工令、补充协议、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工程管理公司举示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监管系复印件,但首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1日,以首地公司为委托人,工程管理公司为监理人,双方签订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首地悦来项目(一期)监理(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监理范围为首地悦来项目(一期)(SDYL-03、04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03标段总建筑面积为:77457.18㎡,04标段总建筑面积为101021.12㎡。其中高层(含其他物业类型、地下车库)建筑面积暂定130486.3㎡,洋房、联排别墅(叠拼)、售楼部建筑面积暂定47992㎡。监理期限:洋房、联排别墅(叠拼)、售楼部24个月,高层30个月,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工至工程结束为止,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监理工作报酬计算方法:高层(含其他物业类型、地下车库):12.5元/㎡,建筑面积暂按130486.3平方米计算,暂定监理报酬1631078.75元。洋房、联排别墅(叠拼)、售楼部:15.8元/㎡,建筑面积暂按47992平方米计算,暂定监理报酬758273.6元。总暂定监理报酬为238.9352万元。从监理人员进场到监理工作结束(提交给委托人合格的监理档案资料)止,个怒局每平方米中标综合单价按实际面积计算的金额(面积按最终竣工验收建筑面积计算)作为监理人完成相应监理工作的酬金。监理工作报酬支付时间与金额:委托人每次付款前,监理人均应先向委托人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监理发票;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交支付至暂定金额的98%的付款申请时,监理人应按金额向委托人开足金额监理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同时约定了相应的支付比例、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其中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暂定监理报酬的93%(达到付款条件后次季度首月内),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暂定监理报酬总额的98%(达到该项付款条件后15日内),缺陷责任期满支付剩余结算金额(达到该项付款条件后15日内)。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另增加的监理工作,由双方协商确定报酬金额及支付方式;**不可抗力或政府相关规定造成停工等情况,监理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因委托人原因出现监理工作的延长,且延长时间超过三个月时,委托人需另行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附件工作报酬=(附加工作天日数-90天)×相应批次监理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报酬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因委托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监理合同也顺应延期,延长期在三个月内的报酬包含在监理总费用中,委托人不另行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延长期超过三个月的报酬另行协商。2015年12月8日,首地公司与工程管理公司签订了《首地悦来项目(一期)监理(二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不变,增加首地悦来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异地样板工程的监理工作给乙方实施。 2015年4月16日首地悦来项目(一期三组团)工程正式开工。2017年12月11日,首地悦来项目(一期三组团)1#-21#**工验收,建筑面积分别为2901.4㎡、2903.27㎡、3051.67㎡、3179.69㎡、1251.13㎡、1054.71㎡、1251.13㎡、1054.71㎡、1251.53㎡、855.68㎡、1251.53㎡、855.68㎡、1528.85㎡、1042.45㎡、1528.85㎡、1042.45㎡、5338.2㎡、5255.2㎡、5312.98㎡、5312.12㎡、5787.57㎡,同日,首地悦来项目(一期三组团)D4车库、D5***工验收,建筑面积分别为20097.5㎡、9818.42㎡。 工程管理公司欲证明因首地公司的原因导致监理工期延长,向我院举示了一系列施工事宜的相关文件复印件。首地公司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君不认可,且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施工方向首地公司单方提出的相关问题,并未得到首地公司的确认,材料封样及地质数据核实等均为工程常见的协调问题,并非对设计方案重大变更增加工程量。 工程管理公司称三期已经办理了结算,四期没有办理结算,首地公司称三期、四期是同一施工单位,三期的账已经核对完毕,但是三期和四期要一起除结算报告,暂时还没有正式的结算报告。 本院认为,首地公司与工程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工程管理公司举示的开工令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其监理的工程确存在超过监理期限的情形。工程管理公司认为系因首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因此要求确认存在附加工作报酬248942.39元,并要求首地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尽管合同约定了附加报酬的计算方式,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延长期限超过三个月的报酬另行协商,且附加工作报酬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现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尚未办理,相应监理的费用亦未最终确定,双方未进行协商的情形下,工程管理公司直接依据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公式计算除相关费用,要求我院予以确认其附加工作报酬为248942.3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付,另其要求确认存在附加工作报酬,系事实认定问题,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该请求本院不予确。工程管理公司要求支付该笔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4.14元,减半收取2517.07元,由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准备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