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4民初60号 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2号重庆咨询大厦B座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6336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 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工程管理公司)诉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兆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计费尾款34128.84元,并以34128.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30%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4128.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重庆市工程设计院与被告签订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人防施工图设计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设计尾款。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市人防办的竣工验收,于9月14日交付被告设计费结算资料,向被告索要剩余设计尾款。至今,被告仍未向重庆市工程设计院付款。2021年10月26日,重庆市工程设计院更名为重庆市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2022年6月9日,重庆市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注销,由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重庆市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佳兆业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重庆市工程设计院作为设计人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人防施工图设计合同》,主要约定:1.发包方委托设计人设计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人防施工图。2.设计人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发包人提交设计图纸及相关附件,且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3.发包人应按约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另查明,2021年8月23日,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应付设计费余款为34128.84元。 再查明,2021年10月26日,重庆市工程设计院更名为重庆市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2022年3月22日,合并入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权债务由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接。2022年6月9日,公司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人防工程设计,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向原告付尾款,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按双方结算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34128.84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4128.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相当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费34128.84元和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5日起,以34128.84元为基数,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元,由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