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02执154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东轩宜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67号宏鹰大厦2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源智,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东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
法定代表人徐婕,该××总经理。
南京东轩宜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轩家人公司)与南京东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东味公司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东轩宜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东味公司无经营地点,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东味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工程款20万元、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焦宜春
执行员 牛利梅
执行员 王正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黎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