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19063号
原告:童仁金,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东轩宜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249981086W,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67号宏鹰大厦2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源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仁金与被告南京东轩宜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仁金,被告东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生、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仁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轩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07000元;2.判令被告东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东轩公司将其承揽的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1912街区公共部分工程的零星工程交由其施工。其向东轩公司口头报价,东轩公司项目经理口头答应。后,瓦工、木工、油漆等工作量大幅增加。其与东轩公司项目经理商谈价格,并以书面形式报给东轩公司项目经理,东轩公司未回复予以默认,要求其开工。2017年4月底,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东轩公司于2017年10月审定其劳务费为200100元,其不予认可,实际费用高于此价格。东轩公司已付17万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东轩公司辩称,童仁金承包百家湖1912街区零星工程属实,童仁金先期承包了扬州的类似工程。工程结束后,根据约定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202552元,已付17万元,扣除质保金、税金后,仅欠5169.4元,质保金到期后同意支付给童仁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童仁金承接东轩公司发包的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1912街区零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童仁金进场施工。2017年4月,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实际使用。东轩公司已支付童仁金工程款17万元。
另查明,童仁金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东轩公司确认童仁金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02552元。童仁金主张其造价为277000元,并提交其自行记录的工程量清单、造价明细、东轩公司出具给其的造价审定单,东轩公司认可童仁金主张的工程量,否认造价为277000元。童仁金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童仁金承包东轩公司发包的百家湖1912街区零星工程,童仁金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实际使用,童仁金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总造价,童仁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造价数额,并不对造价申请鉴定,东轩公司确认造价为202552元,本院确认工程造价为202552元。双方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对扣留质保金、税金并无约定,东轩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东轩公司已付工程款17万元,尚欠32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轩宜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仁金劳务费32552元;
二、驳回原告童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童仁金负担849元,由被告东轩公司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晓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文涛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