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201民初6754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街信合广场一期三号楼门市。
负责人:刘明祥,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MA0N3QQ789。
被告: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18号华贸大厦第五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56692187XP。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告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责人刘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垫付款2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太本站学校施工方的项目经理,两被告是监理单位,监理费总共4万元由财政支付,因财政拨付款项慢,校方和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希望原告垫付2万元监理费,因施工需要原告进行了垫付,被告承诺收到财政拨款后返还给原告,然财政拨款4万元后,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垫付的2万元费用。原告为此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拒绝。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请。
被告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原告主张的垫付款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与太本站中学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建设单位是太本学校,太本站学校和原告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2019年2月3日第二被告出具的2万元收据一枚;两份转账凭证。
以上证据,被告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公司只收到40000.00元监理费,原告主张的那20000.00元我们公司没有收到,账户上也没反映。
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反映的是太本站学校和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没反映出和原告的关系;对于2019年2月3日的收据我公司不认可,不发表意见,因为章不是分公司的;对于40000.00元转账凭证两份我们没有异议;即便是收钱也是公对公,钱的问题与原告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建乌兰浩特市××学校××宿舍工程,2018年开始施工,原告系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监理公司,乌兰浩特市太本站学校应付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0000.00元。原告主张,学校当时没有钱,原告代表公司替学校向被告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了20000.00元,由当时兴安盟分公司的负责人黄立英经手并出具了加盖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条,后乌兰浩特市太本站学校收到财政拨付的40000.00元监理费后,将此款转账给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故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乌兰浩特市太本站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由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系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涉诉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代乌兰浩特市太本站学校向被告垫付了20000.00元监理费,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垫付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现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 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