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1434号
原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7204067M。
法定代表人:杨宏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卫,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095564190P。
法定代表人:陈荣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告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龙达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裁定冻结鼎创公司在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银行的银行存款2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鼎创公司支付龙达公司代理报酬18万元,并赔偿龙达公司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龙达公司与鼎创公司就200MW光伏电站项目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协议。龙达公司完成招标代理工作后,鼎创公司却违背协议约定,即2017年11月底前付清的书面承诺,至今未付代理报酬。为此诉至法院。
鼎创公司辩称,1.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龙达公司接受鼎创公司的委托一次性招标完成涉案6个项目,200MW光伏电站的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但截至本次庭审,龙达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委托代理事项,不具备要求支付代理报酬的条件。2.即便龙达公司完成涉案招标代理全部事宜,双方签订的招标代理协议书以及龙达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均明确约定,招标代理报酬用由中标单位支付,而非鼎创公司。请求驳回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托人)与鼎创公司(委托人)就鼎创公司200MW光伏电站招标代理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招标代理合同)一份。招标代理合同由三部分组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招标代理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招标代理协议书的第一条就工程概况进行了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0MW光伏电站,地点为东明、冠县、蒙阴、泗水、汝州、新泰。招标代理协议书第二条就委托事项的内容进行了约定:鼎创公司委托龙达公司为其200MW光伏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总承包(EPC)、设备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代理报酬为:“一次性招标完成共18万元,如总承包(EPC)不能和设备一次招标完成,需另支付总承包招标代理报酬贰万元。由中标单位支付。”招标代理协议书第四条至第九条就组成合同的文件、词语定义、受托人和委托人的承诺、合同订立、合同生效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通用条款第一部分约定了词语定义和适用法律。第二部分约定了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其中委托人的义务中约定了委托人有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代理报酬的义务。第二部分的第5.2条约定了受托人的工作内容:(1)依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组织招标工作,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2)应用专业技术与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完成招标工作相关的咨询服务;(3)向委托人宣传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解释合理的招标程序,以便得到委托人的支持和配合;(4)依法应尽的其他义务,双方在本合同的专用条款内约定。第二部分的第6条是委托人的权利内容,其中第(6)项为:依法选择中标人。第三部分约定了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其中第9.1条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第9.4条约定:委托人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第9.5条约定:委托代理报酬应由委托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方法和时间,直接向受托人支付;或受托人按照约定直接向中标人收取。通用条款第四部分约定了违约、索赔和争议事项。其中第10.1条第(2)项约定:委托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报酬系委托人违约。第10.3条约定:第三方违约,如果一方的违约被认定为是与第三方共同造成的,则应由合同双方中有违约的一方先行向另一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再由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向第三方追索。第11.2条关于索赔的约定如下:委托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者发生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经受托人造成损失,受托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7天内,向委托人发出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2)委托人收到受托人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后,于7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受托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3)委托人在收到受托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7天内未予回复,或未对受托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通用条款的第五部分约定了合同变更、生效与终止事项。通用条款的第六部分约定了其他事项。
专用条款的第一部分约定了词语定义和适用法律。第二部分约定了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其中第4.1条约定了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1.编制招标文件;2.发布招标公告;3.审查投标人资格;4.组织投标人招标答疑;5.组织开标、评标;6.协助招标人定标。第三部分约定了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其中第8.1条约定了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一次性招标完成共18万元,如总承包(EPC)不能和设备一次招标完成,需另支付总承包招标代理报酬2万元。第9条对逾期支付时的银行贷款利率和应收取的利息均未作约定。第四部分约定了违约、索赔和争议。专用条款第六部分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招标代理工作。2016年12月26日,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山东招标采购网上发布了涉案项目的招标公告,并对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的获取及需要提交的材料、投标文件的提交等进行了规定。2016年12月27日和2016年12月30日,分别发布了变更公告,最终将项目划分为八个标段,报名日期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16:30。后,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投标单位填写了单位报名信息,明确了所投项目,所投标段,领取了招标文件。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投标人进行了核验,核验表由招标人代表郭伟签名,由包括鼎创公司工作人员时海波、郭正泽在内的核验人签名。后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组织进行了关于各标段的开标、评标等工作,并最终形成评标报告。其中形成的资格评审标准表格、响应性评审标准表格、形式评审标准表格、报价得分表、评委打分表、评委打分汇总表、最终得分汇总表均有包括鼎创公司工作人员时海波、郭正泽在内的评委签名确认。评标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评标情况说明、评审中标标准、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的内容,其中投标人排序包括投标人名称和各投标人的投标最终报价。评标报告落款处,由包括鼎创公司工作人员时海波、郭正泽在内的评委在评委签字处签名,由招标人代表郭伟在招标人签字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
2017年3月23日,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龙达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企业变更情况、开户行、银行账户变更情况均向鼎创公司进行了告知。
2017年4月18日,龙达公司在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了涉案项目的预中标单位的公示。该公示按照每个项目分别分八个标段,对每一个标段的每个项目均确定了一名候选人。关于中标人的确定问题,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述称“大部分没有确定,确定了2个。分别是冠县、蒙阴,冠县的设备方面签订了采购合同,蒙阴的不清楚。”
2017年10月13日,龙达公司向鼎创公司发出关于“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0MW光伏电站项目”代理报酬的催款函,载明“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公司能与我公司合作,截止目前贵公司欠我公司代理报酬壹拾捌万元整。本项目于2017年1月18日完成了招标事宜,2017年4月18日对予中标单位进行了公示。本项目已完成半年之久,但贵公司一直未支付我公司代理报酬用。请贵司尽快支付以上费用。如贵司仍不能支付,我司将选择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维护我公司利益。特此函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20日,鼎创公司针对上述催款函发出回函,载明“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你单位邮寄的代理报酬催款函已收到,因涉案部分项目尚未动工建设,我公司资金压力也较大,预计在2017年11月底前将涉案代理报酬支付你方,给你单位代理不便,还望谅解!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0日”。后鼎创公司未在2017年11月底前向龙达公司支付代理报酬。
2018年1月8日,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接受委托,向鼎创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催要代理报酬用18万元。2018年1月12日,鼎创公司针对上述律师函发出回函,载明“2016年12月23日,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你公司承担200MW光伏电站的总承包(EPC)、设备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如一次性完成为18万元,由中标单位支付;等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代理报酬费用的支付单位为招标工作中的中标单位,而非我单位,请你公司及时向有关中标单位主张相应权利义务。特此告知!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龙达公司与鼎创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合法有效。龙达公司按照合同编制了招标文件,发布了招标公告,审查了投标人资格,组织开标、评标,并形成评标报告,确定并公示了候选人,已完成设备招标代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一次性招标完成的代理报酬为18万元,如总承包不能和设备一次招标完成,则需另付总承包招标代理报酬2万元。现龙达公司已完成设备招标代理工作,并据此主张18万元的代理报酬,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龙达公司提出候选人后,应由鼎创公司依法选择中标人。因此,选择中标人并非龙达公司的受托范围。鼎创公司以龙达公司未完成总承包的招标代理工作和未选择中标人为由,主张龙达公司未完成委托事务,据此不同意支付代理报酬,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鼎创公司2017年10月20日的回函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说明已有部分项目确定了中标人及龙达公司向鼎创公司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的事实,但鼎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将选中的中标单位名单向龙达公司进行告知的事实。招标代理合同虽约定由中标单位支付代理报酬,但鼎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中标单位已支付代理报酬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中标单位未支付的情况下,龙达公司有权依法要求鼎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代理报酬。根据招标代理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条的约定,委托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受托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索赔,委托人在收到受托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7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受托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龙达公司于2017年10月份向鼎创公司进行了催款,在催款函中载明了代理报酬数额、招标事宜完成情况。鼎创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的回函中未对代理报酬数额提出异议,未对龙达公司作进一步要求,仅以资金压力大为由,同意预计在2017年11月底前将代理报酬支付龙达公司。结合上述合同约定,鼎创公司的回函应视为对龙达公司催款函的认可。鼎创公司虽又在之后2018年1月12日的回函中对支付主体提出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回函并不影响对2017年10月20日回函的效力的认定。因此,龙达公司要求鼎创公司支付代理报酬18万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龙达公司与鼎创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通用条款的第三部分第9.1条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第9.4条约定,委托人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通用条款第四部分第10.1条第(2)项约定,委托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报酬系委托人违约。第10.3条约定,第三方违约,如果一方的违约被认定为是与第三方共同造成的,则应由合同双方中有违约的一方先行向另一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再由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向第三方追索。根据上述约定,在中标人未支付代理报酬的情况下,应由鼎创公司及时支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鼎创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的回函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但仍未按承诺时间予以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龙达公司要求鼎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均未就中标人与鼎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提供相应证据,龙达公司关于将预中标公示的时间即2017年4月18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龙达公司在2017年10月13日的催款函中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鼎创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后,又继承向其发函催款,并提出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要求。因此,本院按鼎创公司承诺付款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即2017年12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
综上所述,龙达公司要求鼎创公司支付代理报酬和利息的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报酬18万元;
二、被告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得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和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