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5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荣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宏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楚。1.委托事项未查明。根据鼎创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第二条“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0MW光伏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总承包(EPC)、设备招标代理工作”,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委托事项明确为两项:总承包(EPC)和设备的招标代理工作。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仅仅依据所谓的函件即认定设备代理的完成即视为招标代理工作全部完成,显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2.合同价款未查明。根据鼎创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价款“代理报酬为:一次性招标完成共18万元,如总承包(EPC)不能和设备一次招标完成,需另支付总承包招标代理费贰万元,由中标单位支付”,根据上述条款可以明确:招标报酬18万元的支付条件为龙达公司一次性完成总承包(EPC)和设备的全部工作,一审法院无视上述约定,仅仅凭借所谓的函件即认定龙达公司在未完成设备招标代理工作、未开展任何总承包(EPC)的情况下,即应支付全部代理报酬显然不妥当。3.代理报酬的支付主体认定错误。(1)从合同约定上看,鼎创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第二条合同价款“代理报酬为:一次性招标完成共18万元,如总承包(EPC)不能和设备一次招标完成,需另支付总承包招标代理费贰万元,由中标单位支付”,明确代理费支付单位为中标单位,而非鼎创公司。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8.5条约定“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为发放中标通知书前由中标单位支付”。一审庭审中,龙达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中明确告知投标人:第1.5条费用承担,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支付等等。(2)从基本事实上看,龙达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收取本案项下蒙阴项目中天垦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中标招标代理费10000元,并向该公司出具招标代理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上述事实,可以明确龙达公司对本案项下招标代理报酬的支付主体为中标单位系明知,且就部分项目已向中标单位收取,龙达公司本次的诉讼行为无论是金额上还是基本事实上,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隐瞒基本事实。从上述付款事实,也可以明确鼎创公司不应是招标代理费用的支付主体,而应由中标单位支付,且龙达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并已按照协议向中标单位进行了收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系龙达公司,龙达公司在明知收取代理报酬的主体为中标单位、且已向部分中标单位收取代理报酬的情况下,仍然全额向鼎创公司主张代理费报酬,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该条规定,从诚实信用原则,从双方的约定上,从后期的履行上,龙达公司也应向中标单位主张,而非鼎创公司;2.关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也不适用,本案系债务人转移合同的相关事宜,应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鼎创公司将招标代理合同中应支付的委托费用转移给中标单位支付,已征得龙达公司的同意。从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第三条、龙达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第1.5条之规定,从基本事实上(龙达公司已向部分中标单位主张招标中标代理费),均可以明确看出。故按照合同法转移合同义务之规定,龙达公司应向中标单位主张,而非鼎创公司;3.一审法院片面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按照上述规定,受托人已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支付报酬。本案中,受托人显然没有完成全部委托事务,一审法院却依上述规定判决支付全额报酬,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相符。(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1.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应当由受托人一方举证已完成委托事项全部事务,而非断章取义,通过猜测、反推得出受托人已完成全部委托事项。一审法院仅仅凭借龙达公司提供的部分招标文件、部分招标事务工作,即得出龙达公司已完成设备招标代理工作,显然不符合招投标的基本事实,违反了委托合同的基本举证原则,加大了鼎创公司一方的举证义务,降低了龙达公司一方的举证义务;2.一审法院片面理解通用条款第11.2条的约定。第11.2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的,这是该条适用的大前提,那在本案中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显然不在委托人这边,又如何使用该条款,且产生索赔,显然适用该条款不当。且第(1)项约定“索赔时间为索赔事件发生后7天内,向委托人发出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那一审法院又是如何确定索赔事件成立,进而确定索赔时间的,最终确定索赔成立,在一审中并未体现,显然不当;3.一审法院片面理解鼎创公司的回函,结合上述第2条的索赔条款,一审法院认为龙达公司的催款函系索赔函,且只要7天之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首先,对龙达公司的催款函,不能等同于索赔报告,也不符合索赔的约定,更不能得出7日内不回复即视为同意的结论。其次,鼎创公司的回函,并未明确同意代中标单位支付代理费用的意思表示,且在后面的回函中已明确告知龙达公司应向中标单位主张,而非鼎创公司。一审法院片面理解龙达公司的催款函,片面理解合同的索赔条款,得出所谓回函视为认可的结论,显然不当。
龙达公司辩称,(一)龙达公司受托在指定媒介上就涉案设备、总承包(EPC)发布招标、变更公告,并根据招标进展就设备招标组织开标、评标工作,并最终形成8个标段评标报告。鼎创公司工作人员郭正泽、时海波全程监督、参与,并在评标报告中签字确认,最后在指定媒体发布设备招标的预中标公示。(二)确保总承包(EPC)有合格投标人投标并中标、确定中标单位,这两个事项,均不是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合同义务,也不是鼎创公司支付代理费18万元的前提。龙达公司受托已发布总承包招标及变更公告,在无投标单位投标的情况下,总承包需单独招标,但鼎创公司在全程参与、监督过程中从未就总承包的再招标向龙达公司发出任何要求、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按合同约定,总承包(EPC)的2万元代理费也未包含在本案诉请数额中。(三)鼎创公司在预中标发布后已经确定了中标单位履行采购合同并施工建设,并在2017年10月20日的回函中承诺在2017年11月底前支付。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龙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招标代理服务工作,鼎创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的事实清楚、正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同主体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鼎创公司自始没有退出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论从合同相对性还是鼎创公司2017年10月20日的付款承诺,鼎创公司均是无争议的付款人,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转移的事实。
龙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鼎创公司支付代理报酬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龙达公司(受托人)与鼎创公司(委托人)就鼎创公司200MW光伏电站招标代理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招标代理合同由三部分组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招标代理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招标代理协议书的第一条就工程概况进行了约定:工程名称为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0MW光伏电站,地点为东明、冠县、蒙阴、泗水、汝州、新泰。招标代理协议书第二条就委托事项的内容进行了约定:鼎创公司委托龙达公司为其200MW光伏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总承包(EPC)、设备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代理报酬为:“一次性招标完成共18万元,如总承包(EPC)不能和设备一次招标完成,需另支付总承包招标代理报酬贰万元。由中标单位支付。”招标代理协议书第四条至第九条就组成合同的文件、词语定义、受托人和委托人的承诺、合同订立、合同生效等问题进行了约定。通用条款第一部分约定了词语定义和适用法律。第二部分约定了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其中委托人的义务中约定了委托人有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代理报酬的义务。第二部分的第5.2条约定了受托人的工作内容:(1)依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组织招标工作,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2)应用专业技术与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完成招标工作相关的咨询服务;(3)向委托人宣传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解释合理的招标程序,以便得到委托人的支持和配合;(4)依法应尽的其他义务,双方在本合同的专用条款内约定。第二部分的第6条是委托人的权利内容,其中第(6)项为:依法选择中标人。第三部分约定了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其中第9.1条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第9.4条约定:委托人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第9.5条约定:委托代理报酬应由委托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方法和时间,直接向受托人支付;或受托人按照约定直接向中标人收取。通用条款第四部分约定了违约、索赔和争议事项。其中第10.1条第(2)项约定:委托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报酬系委托人违约。第10.3条约定:第三方违约,如果一方的违约被认定为是与第三方共同造成的,则应由合同双方中有违约的一方先行向另一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再由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向第三方追索。第11.2条关于索赔的约定如下:委托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者发生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经受托人造成损失,受托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7天内,向委托人发出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2)委托人收到受托人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后,于7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受托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3)委托人在收到受托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7天内未予回复,或未对受托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通用条款的第五部分约定了合同变更、生效与终止事项。通用条款的第六部分约定了其他事项。专用条款的第一部分约定了词语定义和适用法律。第二部分约定了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其中第4.1条约定了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1.编制招标文件;2.发布招标公告;3.审查投标人资格;4.组织投标人招标答疑;5.组织开标、评标;6.协助招标人定标。第三部分约定了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其中第8.1条约定了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一次性招标完成共18万元,如总承包(EPC)不能和设备一次招标完成,需另支付总承包招标代理报酬2万元。第9条对逾期支付时的银行贷款利率和应收取的利息均未作约定。第四部分约定了违约、索赔和争议。专用条款第六部分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龙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招标代理工作。2016年12月26日,龙达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山东招标采购网上发布了涉案项目的招标公告,并对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的获取及需要提交的材料、投标文件的提交等进行了规定。2016年12月27日和2016年12月30日,分别发布了变更公告,最终将项目划分为八个标段,报名日期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16:30。后,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投标单位填写了单位报名信息,明确了所投项目,所投标段,领取了招标文件。龙达公司对投标人进行了核验,核验表由招标人代表郭伟签名,由包括鼎创公司工作人员时海波、郭正泽在内的核验人签名。后龙达公司组织进行了关于各标段的开标、评标等工作,并最终形成评标报告。其中形成的资格评审标准表格、响应性评审标准表格、形式评审标准表格、报价得分表、评委打分表、评委打分汇总表、最终得分汇总表均有包括鼎创公司工作人员时海波、郭正泽在内的评委签名确认。评标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评标情况说明、评审中标标准、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的内容,其中投标人排序包括投标人名称和各投标人的投标最终报价。评标报告落款处,由包括鼎创公司工作人员时海波、郭正泽在内的评委在评委签字处签名,由招标人代表郭伟在招标人签字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2017年3月23日,龙达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龙达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企业变更情况、开户行、银行账户变更情况均向鼎创公司进行了告知。2017年4月18日,龙达公司在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了涉案项目的预中标单位的公示。该公示按照每个项目分别分八个标段,对每一个标段的每个项目均确定了一名候选人。关于中标人的确定问题,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述称“大部分没有确定,确定了2个。分别是冠县、蒙阴,冠县的设备方面签订了采购合同,蒙阴的不清楚。”2017年10月13日,龙达公司向鼎创公司发出关于“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0MW光伏电站项目”代理报酬的催款函,载明“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公司能与我公司合作,截止目前贵公司欠我公司代理报酬壹拾捌万元整。本项目于2017年1月18日完成了招标事宜,2017年4月18日对予中标单位进行了公示。本项目已完成半年之久,但贵公司一直未支付我公司代理报酬用。请贵司尽快支付以上费用。如贵司仍不能支付,我司将选择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维护我公司利益。特此函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20日,鼎创公司针对上述催款函发出回函,载明“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你单位邮寄的代理报酬催款函已收到,因涉案部分项目尚未动工建设,我公司资金压力也较大,预计在2017年11月底前将涉案代理报酬支付你方,给你单位代理不便,还望谅解!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0日”。后鼎创公司未在2017年11月底前向龙达公司支付代理报酬。2018年1月8日,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接受委托,向鼎创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催要代理报酬用18万元。2018年1月12日,鼎创公司针对上述律师函发出回函,载明“2016年12月23日,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你公司承担200MW光伏电站的总承包(EPC)、设备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如一次性完成为18万元,由中标单位支付;等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代理报酬费用的支付单位为招标工作中的中标单位,而非我单位,请你公司及时向有关中标单位主张相应权利义务。特此告知!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龙达公司与鼎创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合法有效。龙达公司按照合同编制了招标文件,发布了招标公告,审查了投标人资格,组织开标、评标,并形成评标报告,确定并公示了候选人,已完成设备招标代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一次性招标完成的代理报酬为18万元,如总承包不能和设备一次招标完成,则需另付总承包招标代理报酬2万元。现龙达公司已完成设备招标代理工作,并据此主张18万元的代理报酬,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龙达公司提出候选人后,应由鼎创公司依法选择中标人。因此,选择中标人并非龙达公司的受托范围。鼎创公司以龙达公司未完成总承包的招标代理工作和未选择中标人为由,主张龙达公司未完成委托事务,据此不同意支付代理报酬,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鼎创公司2017年10月20日的回函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说明已有部分项目确定了中标人及龙达公司向鼎创公司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的事实,但鼎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将选中的中标单位名单向龙达公司进行告知的事实。招标代理合同虽约定由中标单位支付代理报酬,但鼎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中标单位已支付代理报酬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中标单位未支付的情况下,龙达公司有权依法要求鼎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代理报酬。根据招标代理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条的约定,委托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受托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索赔,委托人在收到受托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7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受托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龙达公司于2017年10月份向鼎创公司进行了催款,在催款函中载明了代理报酬数额、招标事宜完成情况。鼎创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的回函中未对代理报酬数额提出异议,未对龙达公司作进一步要求,仅以资金压力大为由,同意预计在2017年11月底前将代理报酬支付龙达公司。结合上述合同约定,鼎创公司的回函应视为对龙达公司催款函的认可。鼎创公司虽又在之后2018年1月12日的回函中对支付主体提出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回函并不影响对2017年10月20日回函的效力的认定。因此,龙达公司要求鼎创公司支付代理报酬18万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龙达公司与鼎创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通用条款的第三部分第9.1条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第9.4条约定,委托人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通用条款第四部分第10.1条第(2)项约定,委托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报酬系委托人违约。第10.3条约定,第三方违约,如果一方的违约被认定为是与第三方共同造成的,则应由合同双方中有违约的一方先行向另一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再由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向第三方追索。根据上述约定,在中标人未支付代理报酬的情况下,应由鼎创公司及时支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鼎创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的回函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但仍未按承诺时间予以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龙达公司要求鼎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均未就中标人与鼎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提供相应证据,龙达公司关于将预中标公示的时间即2017年4月18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龙达公司在2017年10月13日的催款函中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鼎创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后,又继续向其发函催款,并提出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按鼎创公司承诺付款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即2017年12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综上所述,龙达公司要求鼎创公司支付代理报酬和利息的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达公司招标代理报酬18万元;二、鼎创公司支付龙达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鼎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鼎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2月5日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回单摘要及附加信息明确由中天昱品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给龙达公司单位的一万元为鼎创公司200MW光伏电站项目中标招标代理费;证据二,2018年4月20日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票人为龙达公司,对方为中天昱品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审庭审后鼎创公司向中标单位核实后由中标单位提供的,均证明在本案的龙达公司在起诉前明确知道涉案的招标代理费应向中标单位要求支付,并且由中标单位已经按照投标、招标协议相关内容将招标代理费支付给龙达公司,龙达公司也开具了相应发票,故龙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存在虚假,表现在支付主体与支付金额两方面。
龙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代理人在收到鼎创公司的上诉状后,向公司核实,确曾于2018年2月5日收到中天昱品科技有限公司转至龙达公司的涉案项目第六标段中标招标代理费一万元。但该费用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招标文件总则1.5的费用承担计算方式来计算的,与涉案委托合同的代理费用计算不存在关联。另外,该事实也足以证明鼎创公司在龙达公司发布预中标公示后,已经与相应的中标单位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实际履行。龙达公司的招标代理工作已经完成,鼎创公司拒绝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及2017年10月20日的付款承诺支付代理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龙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除六标段(一审已提交)外的其余标段的报名表、评标、唱标单、评委打分表、评标报告等;证据二,公证书两份,拟证明龙达公司履行了委托合同的合同义务。证明龙达公司在指定媒介上(中国采购招标网、山东招标采购网)发布了涉案设备、总承包(EPC)的招标、变更公告及设备招标的预中标公示。
鼎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龙达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履行了全部的招标代理事宜,仅仅可以证明龙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事项,关于公证书,在第56页中标单位公示一栏写明汇流箱中标单位是中天昱品科技有限公司,结合鼎创公司本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明确该中标单位在中标后也已经按照招、投标协议书约定将招标代理费支付给龙达公司。针对其他证据材料因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无法证明龙达公司按照双方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招标代理协议,将总承包EPC以及设备的招标代理工作全部完成。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龙达公司是否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工作;(二)鼎创公司是否应支付龙达公司代理报酬。针对第一个焦点,龙达公司与鼎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招标代理合同对委托事项约定为:鼎创公司委托龙达公司为其200MW光伏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总承包(EPC)、设备招标代理工作。鼎创公司主张龙达公司并未完成对总承包(EPC)的代理工作,但龙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山东招标采购网上发布了涉案项目的总承包(EPC)和设备的招标公告,并对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的获取及需要提交的材料、投标文件的提交等进行了规定。在龙达公司对总承包(EPC)开展招标工作后,由于没有投标人参与投标,最终没有确定总承包(EPC)的中标人,鼎创公司也未要求龙达公司重新组织招标工作,因此,龙达公司对总承包(EPC)的委托招标代理工作已经完成,鼎创公司认为龙达公司并未完成对总承包(EPC)的代理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招标代理合同虽然约定由中标单位支付代理报酬,但选定中标单位并非龙达公司的受托范围,鼎创公司也未向龙达公司告知选中的中标单位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中标单位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龙达公司向鼎创公司主张债权,要求鼎创公司支付代理报酬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一次性招标完成的代理报酬为18万元,现龙达公司按照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龙达公司要求鼎创公司支付代理报酬18万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鼎创公司逾期未支付代理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龙达公司要求鼎创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