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5820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杜玉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阳廷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节能公司)、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城市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被告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0727×0.4×18=221234.4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20627.81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67天×160元=26720元,交通费4960元,住宿费188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699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27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354528.6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工程监理,工作年限属于特殊工种,可工作至65岁。2018年6月15日德信公司因工作需要,任命原告作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供热改造项目一次网至末端工程监理。但由于工程赶工期,德信公司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员工不分昼夜的加班赶期,导致原告疲惫不堪。2018年8月30日晚9点45分,原告因为工作上基础钢筋验收一事与城市节能公司的员工夏某发生争执,导致情绪激动突发脑梗,造成原告半身瘫痪。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7级伤残。德信公司不顾及员工的年龄,身体状况,长时间的要求原告加班加点的工作,城市节能公司的员工夏某的不正当言语,共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伤害。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城市节能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病情系自身原因引起,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无关,被告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我公司员工当时沟通是否与工作有关,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即使与工作有关,也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员工是否有原告所说的使用了不当的言语,并且该不当言语是引起原告发病的原因,如果不能证明,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德信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糖尿病病史10年,血糖平素位于16mmol(毫摩尔)/L(正常人的2-5倍以上),一直未治疗”,“父亲患“脑出血”已逝,母亲患“胸膜炎”已逝,兄弟姐妹们3人,其中1哥1姐均患有“高血压”,且“高血压”“脑梗塞”等心血管疾病属遗传病类。3、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明确表明其本身具有重大疾病: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1级、高血脂病,单纯争吵尚不足以导致脑梗死。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2018年8月30日争吵在目前残疾后果中负有轻微责任(很少部分责任),赔偿参考范围1%-20%。原告主张全额赔付于法无据。”5、两被告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和意思联络,也无分别实施侵权造成同一后果或者加重后果的情形。6、该项目进度符合预期目标,没有原告所诉的不分昼夜加班赶期的情形,原告作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期间,实行弹性工作时间,我公司无过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无需承担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原告病发过程确实是与城市节能公司员工电话过程中发生的,但原告明知自身存在多种高危疾病,放弃治疗,仍然与他人发生争执,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城市节能公司系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建设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供热改造项目”的管理服务单位,德信公司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供热改造项目”的监理服务单位。德信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为其公司“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供热改造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负责履行总监理工程师委托的项目监理部的有关工作。
2018年8月30日晚9时45分许,为上述项目能源站工程设备基础钢筋验收的事宜,***在与城市节能公司的员工夏某(系城市节能公司派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供热改造项目”的管理人员)通电话时,突发疾病。***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急诊,以“脑梗阻”入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予以抗血小板聚集、活血化瘀、营养细胞等对症支持治疗,2018年9月18日出院,诊断为脑梗阻、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于同年9月26日因“突发言语不清伴左侧肢体无力1月”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予以改善循环、抗凝、调脂稳斑、营养神经、控制血糖、助眠、清热解毒、脱水降颅压、预防应激性溃疡、护胃、控制血压、康复训练等治疗。于2018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塞后左侧肢体功能障碍、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脑梗塞伴出血转化、左肺下叶结节待查、右侧大脑中动脉M1段管腔闭塞、左侧大脑中动脉M1段管壁僵硬管腔狭窄、高血压病1级很高危。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颅CT等检查结果;及时就诊等。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2月22日,***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经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脑梗塞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同时指出,结合***2018年9月2日的影像学资料提示其颅内右侧椎动脉、双侧大脑前动脉、大脑中动脉、大脑后动脉粥样硬化明确,且存在糖尿病、高血脂等脑卒中危险因素,其自身具有发生脑梗死的病理基础,且单纯争吵尚不足以导致脑梗死;但是各种躯体因素和社会心理因素的强烈刺激都可以引起应激反应,从而发生功能障碍,所以无法排除争吵在其脑梗死病程中可能起到一定的诱发或恶化作用;争吵在***目前残疾后果中负有轻微责任(很少部分责任),赔偿参考范围1%-20%。
还查明,***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20天,医疗费24372.09元,其中社保支付21064.33元,个人支付3307.76元;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42天,医疗费51175.12元,其中社保支付21720.10元,个人支付29455.02元以及门诊费2372.55元;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5天,医疗费83430.32元,其中社保支付56772.04元,个人支付26658.28元及门诊费334.5元;以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62128.11元。德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总计4155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任命书、工作安排、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住院病历、缴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被告德信公司举出的劳务费明细、记账凭证、借款单、借条、建行转账回执、成都银行银行流水以及POS机刷卡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之认定。1、城市节能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案外人夏某系城市节能公司派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供热改造项目”的管理人员,***因工作原因在与夏某通电话时,发生争吵继而突发疾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无法排除争吵在脑梗死病程中可能起到一定的诱发或恶化作用,故争吵在***目前残疾后果中负有轻微责任(很少部分责任),赔偿参考范围1%-20%。由于夏某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也是因为能源站工程设备基础钢筋验收的事宜,故其责任应由城市节能公司承担。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城市节能公司赔偿***本案所诉合理损失的10%为宜。
2、德信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在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德信公司担任总监理代表工作。德信公司与***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病发时,正在其工作地点,这点不容置疑。同时由于***系被德信公司派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供热改造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病发时正值该项目能源站工程设备基础钢筋验收之时,故应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内病发。其次,***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依法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第三,***未能举证证实德信公司对***的病发存在过错,反而是***长期存在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是诱发案涉疾病的主要原因。故此,虽然德信公司对***的病发不存在过错,但鉴于***在为德信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病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德信公司对***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德信公司赔偿***本案所诉合理损失的40%为宜。
(二)关于本案损失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年。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但依照原告诉讼请求按照30727元计算,即30727元/年×18年×0.4=221234.4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于***个人支付的62128.11元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德信公司垫付了41550元,为了便于执行,该部分直接在被告德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3、误工费,因受伤当日已21时许,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76天,结合原告受伤前的银行流水和劳务明细认定其月收入10000元,误工费计算为10000元/月÷30天×176天=58666.67元。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6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认定为160元/天×147天=23520元。其中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票据,酌定为120元/天×20天=240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4960元。6、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888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由于原告脑梗塞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具有购买轮椅的必要,故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2699元。8、鉴定费,按原告所举票据金额1000元认定。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了90天,酌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10、精神抚慰金,已纳入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本院不另行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81196.18元,由被告城市节能公司赔偿原告381196.18元×10%=38119.62元,由被告德信公司赔偿原告381196.18元×40%-41550元=110928.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8119.62元。
二、被告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10928.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元,由原告***负担568.5元,被告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