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6313号
原告:方乐权,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女,汉族,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阳廷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山,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方乐权与被告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乐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乐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11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交通费1,613.5元、辅助器具费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129.4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治疗期间门诊费1,568.91元、杂费445元、鉴定费400元、住宿费800元。2、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职位项目管理工程师,月平均工资10,182.66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在施工现场受伤。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同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3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同年12月2日原告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7日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玖级。2017年2月22日成都市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56元。2017年6月6日,原告因工伤旧伤复发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2018年1月2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七级。2018年5月6日原告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同年7月5日该委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45.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部分21,875.96元、护理费3,750元。该裁决部分存在错误,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节能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32、37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都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对此无支付义务,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45.58元。2、住院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期间内的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在劳动仲裁的时候仅仅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583元,视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更高费用的主张,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治疗期间的门诊费和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鉴定费已报销,被告无支付义务,关于杂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4、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实际多支付的工资属于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法庭在计算停工留薪期时一并抵扣。经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361.02元。5、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7日,方乐权入职中节能公司。方乐权举出与中节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岗位监理工程师;方乐权的薪酬待遇按照中节能公司相关薪酬管理制度执行。
2015年10月28日,方乐权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3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一月后复诊。
2015年12月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05-478号)载明:职工为方乐权,用人单位为四川省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方乐权系公司河南省封丘县有机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理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封丘县应举镇应举村崔瑞福家居住地及项目施工现场,2015年10月28日下午,方乐权在崔瑞福家对项目图纸进行整理和归类,16时10分左右,方乐权去上厕所关大门时,不慎踩在玉米棒上,致其摔倒受伤,随即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方乐权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6年8月8日,四川省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中节能公司。
2016年11月1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成劳鉴字[2016]07762号)载明,方乐权伤残情况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玖级。
2017年6月6日,方乐权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
2018年1月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为:方乐权目前的工伤致残程度为柒级。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
二、发生工伤事故时,中节能公司为方乐权购买了社保(包含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方乐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5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按九级标准,按照2,584元/月计算。
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中节能公司:工伤住院医疗费19,766.24元、工伤住院伙食补贴费288元。
三、2018年5月16日,方乐权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为:中节能公司向方乐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交通费2,660元、辅助器具费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8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5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补发工资24,000元。仲裁裁决: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中节能公司一次性支付方乐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45.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21,875.96元、护理费3,750元,共计166,671.54元;驳回方乐权的其他申请请求。方乐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仲裁庭审中,中节能公司关于方乐权的停工留薪期的陈述为: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按6个月计算,应当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但方乐权2016年4月1日回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实际为5个月;第二次停工留薪期仍然是6个月,2017年6月6日至12月5日。
四、关于方乐权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问题。方乐权举出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载明,中节能公司向方乐权转款分为“劳务费”及“报销”(9个月)两部分,其中两项总和的平均值为10,182.66元/月,劳务费部分的平均值为8,401.91元/月。方乐权主张:劳务费及报销费的转款均系工资,虽然载明报销费但不是实际报销产生的费用,其平均工资应为10,182.66元。中节能公司主张:方乐权在工程项目上产生的费用报销,不是工资,方乐权是按照除报销部分以外的工资依法纳税,其实际工资应当按照纳税后的实际工资计算。庭审中,虽然中节能公司举出的《工资表》载明方乐权的工资组成没有报销项目,但《工资表》无方乐权的签字,方乐权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综上,本院对方乐权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认定为:由于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劳动者工资组成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方乐权的薪酬待遇按照中节能公司相关薪酬管理制度执行,而中节能公司并未举出薪酬制度,且中节能公司向方乐权支付的12个月工资中有9个月存在“报销”金额,而中节能公司未举出报销的票据等材料证明实际报销了费用,故本院采信方乐权举出“报销”金额实际为工资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方乐权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为10,182.66元/月。
五、关于方乐权受伤后上班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陈述:方乐权2015年10月28日受伤后,2016年4月1日上班至2016年12月底,2017年1-5月没有上班,2017年6月6日工伤复发就没有上班了。受伤后2015年11、12月工资4,228.44元/月,2016年1、2月工资4,264.33元/月,2016年3月工资4,361.33元,2017年6月工资3,430.09元,2017年7、8、9月工资2,700.95元/月,2017年10、11月工资1,500元/月。综上,中节能公司向方乐权发放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共计为21,346.87元,2017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为14,532.94元。
另查明,中节能公司向方乐权发放:2017年1月工资2,019.66元、2017年2月工资1,730元、2017年3月工资1,500元、2017年4月工资1,700元、2017年5月工资3,822.53元;2017年12月工资1,500元、2018年1月工资1,500元、2018年2月工资2,150.95元、2018年3月工资1,500元、2018年4月工资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复查鉴定书、出院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2份、工资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乐权因工受伤致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中节能公司为方乐权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中节能公司仅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
对方乐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方乐权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方乐权提出的中节能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主张,属于行政争议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2、关于方乐权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方乐权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中节能公司认可方乐权141,045.58元的诉请,故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方乐权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方乐权提出的辅助器具费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方乐权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由于中节能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认可方乐权的停工留薪期包括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及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故扣除该期间已发工资35,879.81元(21,346.87元+14,532.94元),中节能公司还应支付方乐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129.45元(10182.66元/月×11月-35879.81元)。
6、关于方乐权提出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费的支付前提是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因此,虽然中节能公司认可方乐权的停工留薪期为11月,但根据方乐权两次住院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方乐权计算护理费的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由于方乐权未证明上述期间系其配偶护理,故对方乐权请求按其配偶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方乐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16,320元(80元/天×204天)。关于中节能公司提出的方乐权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仅仅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583元,视为放弃了更高费用的答辩主张,由于方乐权在诉讼中诉请增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金额,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增加金额的诉请合并审理,对中节能公司的相应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方乐权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请。由于停工留薪期包含住院期间,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8、关于方乐权提出的治疗期间门诊费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方乐权提出的杂费的诉请。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方乐权提出的鉴定费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方乐权提出的补发工资的诉请。由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方乐权未继续上班,未提供劳动,故中节能公司应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向方乐权发放停工留薪期满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由于中节能公司已按上述标准足额发放方乐权两次住院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故对方乐权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乐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45.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129.4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320元,共计233,495.03元。
二、驳回原告方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