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

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阳廷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四川陈律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9号河海商务大厦5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杜玉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节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城市节能公司向***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对德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市节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提交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全可能存在鉴定结论不准确的情形,德信公司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及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同意也未说明理由。2.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错误,其在被雇佣之前系国家法定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是否还在其他地方工作领取工资尚不清楚,其误工费应按照四川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134元予以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错误,其在郑州医院无护理费票据,在成都中医附院仅有收条无发票,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4.城市节能公司在***的发病诱因上有一定过错,***在明知自己有高血脂、糖尿病且年纪较大情况下,与别人交流时未能控制自己情绪对其脑梗死的引发也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德信公司承担总损害金额4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5.即使根据鉴定意见书,城市节能公司也应承担1%-20%的责任,一审认定城市节能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合理。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司法鉴定的时候已经出院,在其他医院仅仅是康复治疗并不存在后期病情变化的问题,且鉴定机构也已经对***进行了详细的检查。鉴定时***也告知了德信公司,德信公司要求***自行鉴定,并表示对其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城市节能公司辩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赔偿,城市节能公司不是***的雇主或是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考虑本案案情,一审判决城市节能公司承担的金额合理,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信公司、城市节能公司共同支付***伤残赔偿金30727元/年×0.4×18年=221234.4元;2.德信公司、城市节能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20627.81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67天×160元=26720元,交通费4960元,住宿费18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9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2700元;3.德信公司、城市节能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354528.6元;4.诉讼费由德信公司、城市节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城市节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38119.62元;二、德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110928.4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元,由***负担568.5元,城市节能公司负担114元,德信公司负担4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德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城市节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
第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德信公司与***系劳务雇佣关系,2018年8月30日晚9时45分许,***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病发于与城市节能公司员工通电话过程中,鉴定结论认为,无法排除争吵对***脑梗死病程中可能起到一定的诱发或恶化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雇主责任并非过错归责原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德信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以德信公司有过错作为归责前提。***本存在自身疾病,其在清楚自身身体状况的情况下,未能有效控制情绪,对病发致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德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发当时为晚上9时45分许,***仍然在从事雇佣工作,较大强度的工作可能使其忽视对自身疾病及身体状况的关注,***对疾病发生导致损害所具有的过错较小,不足以减轻雇主50%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过高,但由于***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变更。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的德信公司应对***损失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城市节能公司应对***损失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然,根据法律规定,***本应选择向德信公司主张承担雇主责任或向城市节能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德信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后,可以再向城市节能公司进行追偿,但因本案中一审判决城市节能公司承担10%的责任后,城市节能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现一审确定的德信公司与城市节能公司向***承担的责任比例合并后为50%,低于德信公司本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比例,因***与城市节能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责任分担方式不作变更。本院对德信公司关于其仅应承担20%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对德信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通过法医临床学检查、查阅送检影像学资料等方式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德信公司在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允许。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误工费,德信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四川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事发前有较稳定的劳务收入,一审法院以事发前收入水平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3.关于护理费,***病情较重,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其在成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元/天,并无不当。综上,德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当,但因***、城市节能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贺俊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