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阳廷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山,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乐权,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系方乐权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乐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德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月-5月和2017年12月-2018年4月,方乐权均未按照中节能德信公司的要求继续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因方乐权未提供劳动,中节能德信公司支付给方乐权的费用并非是工资而是对方乐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补发,在计算补发停工留薪工资时应上述期间的费用一并扣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中节能德信公司在方乐权待岗期间,应当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满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工资。
方乐权辩称,中节能德信公司未通知方乐权返回公司上班,也未给方乐权安排工作。中节能德信公司应当向方乐权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乐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节能德信公司支付方乐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11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交通费1613.5元、辅助器具费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129.4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治疗期间门诊费1568.91元、杂费445元、鉴定费400元、住宿费800元。2.中节能德信公司向方乐权补发工资2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月7日,方乐权入职中节能德信公司。方乐权举出与中节能德信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岗位监理工程师;方乐权的薪酬待遇按照中节能德信公司相关薪酬管理制度执行。
2015年10月28日,方乐权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3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一月后复诊。
2015年12月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05-478号)载明:“职工为方乐权,用人单位为四川省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方乐权系公司河南省封丘县有机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理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封丘县应举镇应举村崔瑞福家居住地及项目施工现场,2015年10月28日下午,方乐权在崔瑞福家对项目图纸进行整理和归类,16时10分左右,方乐权去上厕所关大门时,不慎踩在玉米棒上,致其摔倒受伤,随即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方乐权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6年8月8日,四川省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中节能德信公司。
2016年11月1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成劳鉴字[2016]07762号)载明,方乐权伤残情况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玖级。
2017年6月6日,方乐权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
2018年1月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为:方乐权目前的工伤致残程度为柒级。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
二、发生工伤事故时,中节能德信公司为方乐权购买了社保(包含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方乐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5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按九级标准,按照2584元/月计算。
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中节能德信公司:工伤住院医疗费19766.24元、工伤住院伙食补贴费288元。
三、2018年5月16日,方乐权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为:中节能德信公司向方乐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交通费2660元、辅助器具费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8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5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补发工资24000元。仲裁裁决: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中节能德信公司一次性支付方乐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45.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21875.96元、护理费3750元,共计166671.54元;驳回方乐权的其他申请请求。方乐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仲裁庭审中,中节能德信公司关于方乐权的停工留薪期的陈述为: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按6个月计算,应当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但方乐权2016年4月1日回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实际为5个月;第二次停工留薪期仍然是6个月,2017年6月6日至12月5日。
四、关于方乐权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问题。方乐权举出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载明,中节能德信公司向方乐权转款分为“劳务费”及“报销”(9个月)两部分,其中两项总和的平均值为10182.66元/月,劳务费部分的平均值为8401.91元/月。方乐权主张:劳务费及报销费的转款均系工资,虽然载明报销费但不是实际报销产生的费用,其平均工资应为10182.66元。中节能德信公司主张:方乐权在工程项目上产生的费用报销,不是工资,方乐权是按照除报销部分以外的工资依法纳税,其实际工资应当按照纳税后的实际工资计算。一审庭审中,虽然中节能德信公司举出的《工资表》载明方乐权的工资组成没有报销项目,但《工资表》无方乐权的签字,方乐权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对方乐权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认定为:由于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劳动者工资组成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方乐权的薪酬待遇按照中节能德信公司相关薪酬管理制度执行,而中节能德信公司并未举出薪酬制度,且中节能德信公司向方乐权支付的12个月工资中有9个月存在“报销”金额,而中节能德信公司未举出报销的票据等材料证明实际报销了费用,故一审法院采信方乐权举出“报销”金额实际为工资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方乐权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为10182.66元/月。
五、关于方乐权受伤后上班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陈述:方乐权2015年10月28日受伤后,2016年4月1日上班至2016年12月底,2017年1-5月没有上班,2017年6月6日工伤复发就没有上班了。受伤后2015年11、12月工资4228.44元/月,2016年1、2月工资4264.33元/月,2016年3月工资4361.33元,2017年6月工资3430.09元,2017年7、8、9月工资2700.95元/月,2017年10、11月工资1500元/月。综上,中节能德信公司向方乐权发放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共计为21346.87元,2017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为14532.94元。
一审另查明,中节能德信公司向方乐权发放:2017年1月工资2019.66元、2017年2月工资1730元、2017年3月工资1500元、2017年4月工资1700元、2017年5月工资3822.53元;2017年12月工资1500元、2018年1月工资1500元、2018年2月工资2150.95元、2018年3月工资1500元、2018年4月工资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乐权因工受伤致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中节能德信公司为方乐权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中节能德信公司仅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
对方乐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方乐权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方乐权提出的中节能德信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主张,属于行政争议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2.关于方乐权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方乐权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中节能德信公司认可方乐权141045.58元的诉请,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关于方乐权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方乐权提出的辅助器具费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方乐权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由于中节能德信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认可方乐权的停工留薪期包括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及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故扣除该期间已发工资35879.81元(21346.87元+14532.94元),中节能德信公司还应支付方乐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129.45元(10182.66元/月×11月-35879.81元)。
7.关于方乐权提出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费的支付前提是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因此,虽然中节能德信公司认可方乐权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但根据方乐权两次住院伤情及医嘱,一审法院认定方乐权计算护理费的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由于方乐权未证明上述期间系其配偶护理,故对方乐权请求按其配偶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方乐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16320元(80元/天×204天)。关于中节能德信公司提出的方乐权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仅仅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583元,视为放弃了更高费用的答辩主张,由于方乐权在诉讼中诉请增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金额,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增加金额的诉请合并审理,对中节能德信公司的相应答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关于方乐权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请。由于停工留薪期包含住院期间,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9.关于方乐权提出的治疗期间门诊费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关于方乐权提出的杂费的诉请。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1.关于方乐权提出的鉴定费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2.关于方乐权提出的补发工资的诉请。由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方乐权未继续上班,未提供劳动,故中节能德信公司应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向方乐权发放停工留薪期满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由于中节能德信公司已按上述标准足额发放方乐权两次住院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故对方乐权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节能德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乐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45.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129.4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320元,共计233495.03元。二、驳回方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节能德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节能德信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方乐权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节能德信公司要求将方乐权未提供劳动期间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抵扣应支付给方乐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虽然方乐权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的2017年1月-5月、2017年12月-2018年4月未上班是事实,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系方乐权自己的原因不为中节能德信公司提供劳动,且双方均认可中节能德信公司与方乐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7日才解除。而中节能德信公司在此期间以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按月向方乐权发放工资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系补发方乐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中节能德信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方乐权按月支付的工资并无不当,中节能德信公司现要求将上述期间向方乐权发放的工资抵扣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节能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