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

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诉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31民初1589号
原告: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阳廷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5号1栋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德信公司)与被告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节能德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盛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节能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62.480095万元;2.被告支付未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在蒲江县清溪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的监理业务。合同约定了监理费收取的标准、分期付款的比例和支付的时间节点。案涉工程已全部审定结算,工程总施工结算价为13,066.540288万元,按合同约定的费用收取标准计算,监理费应为217.76249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2824万元,被告尚应支付62.48009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盛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属实,但其要求支付资金利息不应支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节能德信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中节能德信公司承接新盛投资公司在蒲江县清溪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的监理业务。按照合同约定,新盛投资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支付监理服务费的10%,工程基础完工后,支付暂定价的20%,主体完工后,支付暂定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价的15%,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监理服务费的95%,质保期(一年)满后,中节能德信公司向新盛投资公司移交监理资料后28日内,支付5%尾款。监理报酬以监理服务范围内的工程经审定的结算造价为计费额(12,300万元),按收费标准下浮20%收取监理服务费,监理报酬为207.0432万元。工程全部竣工后,监理报酬以监理服务范围内的工程经审定的结算造价为计费额,按《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投标承诺的浮动幅度和调整系数计算。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逾期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2017年4月18日,蒲江县审计局作出***【20××】××号审计报告,工程总施工结算价为13,066.540288万元,监理费应为217.762495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55.2824万元,新盛投资公司尚应支付62.480095万元。
本院认为,中节能德信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尚欠的监理费不持异议,本院对中节能德信公司要求新盛投资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62.48009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节能德信公司主张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节能德信公司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监理费62.480095万元;
二、被告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2.4800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被告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