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鲁山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162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鲁山县天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花园路与尧山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40KRT0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盐城国际创投中心北楼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8490602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鲁山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鲁山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山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9427.7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案处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鲁山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承建鲁山五洲国际商贸城,被告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为五洲国际商贸城的建设方,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在其指派公司员工程成华负责施工期间,将防水工程任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为被告***雇员,从事工地施工任务期间,于2020年3月23日从工地高出坠落,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先后住院16天,花费各项费用32995.05元。2020年4月8日遵医嘱出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鲁山五洲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答辩人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的损失应依法由《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正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原始票据证明其损失;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资金不按规范操作,不合理使用工作设备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害发生地是鲁山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国际商贸城内,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平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被告鲁山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鲁山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A区的工程。在施工期间,2020年3月18日,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鲁山五洲国际商贸城A区2-25号楼的防水工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2020年3月24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梯子上面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4266.9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3426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以上共计为35066.9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与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一并另案处理。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66.90元。 二、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