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14民初1180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沈某,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