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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1公司、江苏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06民初787号 原告:江苏某1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2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1公司与被告江苏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原告江苏某1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1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某2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某1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1元,由江苏某1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