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3民初8209号
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鑫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81号富田陇海花园1号楼14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鑫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4日,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就郑州铁路局房地产总公司铁英街旧办公楼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就该建设工程监理项目,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60000元,项目竣工后,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仅在2007年1月25日,通过被告郑州鑫烨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下30000元监理费用至今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至今为止,被告尚拖欠原告监理费用3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鑫烨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郑州鑫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4日,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铁英街旧办公楼改造项目管理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郑州铁路局房地产总公司铁英街旧办公楼改造工程;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施工阶段建设监理;本工程监理费60000元;本工程主体完工后7日内监理费付至50%,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监理费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完工并交付使用。2007年1月25日,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通过被告郑州鑫烨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0000元,余下30000元监理费用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鑫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郑州鑫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郑州鑫烨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监理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苗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