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14501号
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远路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大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通远路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付的施工监理定金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漯平高速公路K0-K35工程”施工监理协议,被告同意将此工程监理交与原告承担,监理取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协议要求,原告交付20万元施工定金,后因种种原因,该工程仍未开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定金,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涉嫌欺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
证据二、发票、收据及支票存根各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监理协议书,主要载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漯平高速公路K0-K35工程施工监理任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将上述监理任务交由原告承担,监理收取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同意接受上述监理任务,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对该工程进行监理等。
2002年4月18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转账支票),系支付订金。原告提交支票存根粘贴单载明:收款人为路桥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监理定金,出票日期为2002年4月18日。
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施工监理协议书未对定金进行书面形式的约定,且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系支付订金。订金与定金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概念,本案定金合同并未实际交付并生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贾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牛根法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