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13970号
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路与电厂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国栋、龚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郑州热电厂专用线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被告同意将此工程监理交予原告承担,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监理。原告于2006年4月8日开具40万元监理费发票,直到2007年2月***日收到10万元监理费,剩余30万元监理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监理费3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自认其于2007年2月***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监理费,至今已有11年半,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实际施工,事实上监理工作并没有开展,自然无权要求支付监理费,但被告考虑到涉案工程未来存在施工的可能和与原告监理长期合作关系,仍向监理公司支付了10万元监理费,待工程实际施工且监理公司完成监理工作后,被告也会继续支付监理费。3、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发票,发票也不能成为主张监理费的依据,即便监理公司开具了发票,也无权依据发票主张监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路专用线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及铁路桥梁工程、电厂站及房建工程的建设监理;项目建设监理费用为***6800元,监理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监理费,路基土方、护坡、桩基、桥墩、桥台工程完工后10天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监理费,完成桥涵、桥面系、路轨、设施铺设、通信、信号、站内房建工程后10天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监理费,工程全面完工,监理单位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资料移交、验收开通手续完成后10天内按合同总价的15%支付监理费。
以上案件事实由铁路专用线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验工计价汇总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所进行的监理工作量,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原告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程量,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验工计价汇总表亦显示时间为2007年3月***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签订至今就监理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超期,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