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绍兴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浙XX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浙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纬大道纬一路145-146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方华、孙志闻,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高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建尧,浙江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桃花弄1号2楼。
法定代表人罗才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信能,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339号华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威文,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劳动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伟岗,男,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柴亚国,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绍兴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开发公司)、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设计公司)、浙XX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勘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方华、孙志闻,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信能,被上诉人华汇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陈威文,华汇勘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岗、柴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4日,大成公司承接了绍兴开发公司发包的绍兴永丰村安置房2标段(5#、9#、11#、12#、14#、16#楼及服务中心)钻孔及沉管灌注桩工程。2003年1月8日,绍兴开发公司与宝业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第二条的工程承包范围明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桩基、水电安装及场外附属工程等内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8.1中明确,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大成公司。2003年6月21日,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作出绍市建管(2003)罚字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被处罚人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绍兴分公司)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中旬在绍兴经济开发区永丰村内,受业主委托进行绍兴经济开发区永丰村安置房工程桩基础工程的监理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监理责任,旁站监理不严,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桩基础施工中出现的误判现象,盲目签发灌注令的事实。国信公司认为其未在绍兴设立分公司,但未对其是否对讼争工程进行监理的事实进行举证。2004年7月1日,大成公司认为其承包的工程于2002年12月底进场施工,所有工程于2003年3月完工,要求绍兴开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18.6万元及利息,并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绍兴开发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因未提起反诉,在该案中未作处理。2005年4月18日,绍兴开发公司起诉要求大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中,经绍兴开发公司申请,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绍兴永丰村安置房二标段桩基质量鉴定,明确:1、试桩结果表明,本工程桩基承载力均未达到设计要求,桩基质量不合格;2、造成桩基承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灌注桩桩端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持力层或桩底沉渣过厚以及桩身混凝土质量较差;3、造成以上质量的根本原因是桩基施工单位的技术能力及质量控制方面出现问题,其施工行为与桩基质量问题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06年7月8日也作出鉴定结论,明确基础增加造价共计:190.5964万元。另,绍兴开发公司因桩基工程延期造成安置房延期交付增加过渡费14.6万元。
2005年4月18日,绍兴开发公司起诉要求大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大成公司赔偿绍兴开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6万元(暂估数,以评估鉴定为实);2、诉讼费用由大成公司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大成公司要求追加宝业公司、国信公司、国信绍兴分公司、华汇设计公司、华汇勘测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大成公司又申请撤回追加国信绍兴分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大成公司承接工程后,因其施工行为造成讼争工程存在瑕疵,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绍兴开发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绍兴开发公司在大成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纳入与宝业公司订立的总承包合同中,并直接指定分包人为大成公司,现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绍兴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确定其承担比例为25%。宝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绍兴开发公司直接指定分包人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现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由于大成公司已因工程款问题直接向绍兴开发公司起诉并已调解结案,现绍兴开发公司起诉要求大成公司承担责任,为减少讼累,直接确定大成公司承担责任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信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25%。根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举证,确定绍兴开发公司因讼争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5.l964万元。本案建设工程质量出现瑕疵,其原因不是由勘察、设计造成的,故华汇设计公司、华汇勘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成公司赔偿绍兴开发公司经济损失计102.5982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国信公司赔偿绍兴开发公司经济损失计51.2991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绍兴开发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90元,财产保全费5525元,实际支出费580元,合计32195元,由绍兴开发公司负担7000元,大成公司负担20195元,国信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49000元,由绍兴开发公司负担12250元,大成公司负担24500元,国信公司负担12250元。
宣判后,绍兴开发公司、大成公司、宝业公司、国信公司均提起了上诉。绍兴开发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绍兴开发公司直接指定分包人为大成公司并判令绍兴开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错误。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97号一案中,原审法院及大成公司均已认定或承认:绍兴开发公司与大成公司存在直接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并有相应的事实证据。所谓的分包人大成公司也不承认分包关系,所谓的总包人宝业公司也不承认总包合同项下与大成公司已缔结成立了桩基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承认实际建立了桩基施工合同关系,原判认定绍兴开发公司直接指定分包人显然不符合事实,同时在(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97号一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的认定显然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本案中缺乏适用条件,绍兴开发公司对桩基工程质量问题无任何的过错,不应对大成公司违法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与相应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改判绍兴开发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对于绍兴开发公司的上诉,大成公司、宝业公司、国信公司、华汇设计公司、华汇勘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大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宝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另案审理的依据,没有规定调解书也可以作为另案审理的依据。宝业公司在总包合同签订中把大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成公司共收到70余万元工程款,全部是通过宝业公司的账户,以宝业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大成公司的。所以,宝业公司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总承包人,大成公司是经过发包人和总承包人认可的分包人,原判认定正确。
宝业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对绍兴开发公司与大成公司建立直接的桩基分包合同关系认可。对绍兴开发公司提到的桩基工程纳入总包范围不予承认。宝业公司和绍兴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仅是形式上写入桩基,不能掩盖其把桩基部分单独分包的关系。因为没有签订合同,分包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原判认定分包纳入总包范围没有依据。
国信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对绍兴开发公司的上诉表示认可,国信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绍兴开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系。
华汇设计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对绍兴开发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表示赞成。
华汇勘测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符合事实,请予以维持。
大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桩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联合出具的质量问题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存在以下问题,原审认定其合法有效错误。(1)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但鉴定报告却由两个单位出具,这证明受托鉴定单位自身不具有鉴定的技术力量,联合出具报告也有违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的独立原则。(2)鉴定方法不合理、不科学。在第一手资料不齐全,且当事人各方对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争议的前提下,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选择书面资料鉴定,有违科学和客观的鉴定原则。(3)所依据材料真实性存在问题。本案送检的材料未经质证,亦未经法院确认,存在失实,直接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报告的确定,是依据绍兴开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在其他证据自身不能确认有效的前提下,所得出的质量鉴定报告也是不能成立的,是无效的。2、对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同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对质量问题的鉴定是错误、无效的,所以损失鉴定的基础也不存在。而且损失鉴定的结论和鉴定人于2006年6月18日出具的报告(报告损失造价结论为131.9552万元)大相径庭,说明鉴定结论非常随意,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合法证据。此外,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也承认报告不一定准确,不能保证科学性。故该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3、即使桩基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绍兴开发公司应当首先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责任由华汇设计公司、华汇勘测公司、宝业公司以及国信公司共同承担。绍兴开发公司在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命令大成公司施工,同时,其违反规定分别发包工程,且所提供的勘测和设计资料存在缺陷,所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定其承担25%的损失明显与其过错不相符。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对华汇勘测公司的处罚决定书,已经证明华汇勘测公司对产生的桩基质量负有责任,而华汇设计公司承认是其接受委托并转委托华汇勘测公司实施勘测工作,所以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宝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质量负有管理责任,由于其没有尽责而产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总包责任,原审仅判决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其过错不相称。综上,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对责任承担也判决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对质量鉴定报告和损失鉴定报告这两份关键证据认定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绍兴开发公司对大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相应责任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大成公司并于二审中提交对工程质量重新鉴定和对损失重新评估的两份申请。
对于大成公司的上诉,绍兴开发公司、宝业公司、国信公司、华汇设计公司、华汇勘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绍兴开发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1、关于桩基存在问题和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大成公司提出的两家单位,事实上是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下面的一个站,隶属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是有权鉴定单位。原审中,大成公司并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明确的意见和请求。整个鉴定经过质证,鉴定机构合法,依据的材料充分有效,在程序上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所以这份鉴定报告合法有效。2、关于损失部分的鉴定,2006年6月18日的报告是初审报告,听取了相关意见和建议后,最终形成了本案的这份报告。大成公司以2006年6月18日的报告来认定损失部分的鉴定报告不正确不能成立。3、大成公司所称的绍兴开发公司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命令大成公司施工没有依据,其提出要绍兴开发公司承担桩基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不成立。
宝业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1、宝业公司对桩基工程并非总包,对桩基工程没有质量管理义务。宝业公司2003年1月8日与绍兴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大成公司已经进场,而且已经建立了直接的桩基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没有签订分包合同,桩基分包没有实现,所以从三方合同关系上来说,宝业公司对桩基工程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2、要求宝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宝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在桩基工程质量问题上不存在过错,绍兴开发公司并没有要求追加宝业公司位被告,也没有对宝业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而且本案对宝业公司的责任追究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宝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国信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大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针对国信公司,国信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所有单位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华汇设计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1、原审证据证明桩基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基顶墩的问题,根本原因是桩基的混凝土质量较差,是施工控制方面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华汇设计公司在设计中有过错。2、桩基的设计合同与桩基的施工合同是绍兴开发公司与华汇设计公司、大成公司分别订立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华汇设计公司的设计有过错或过失,该损失的赔偿请求也只能由绍兴开发公司另行向华汇设计公司提出,大成公司在诉讼中直接将华汇设计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3、华汇设计公司与绍兴开发公司的设计合同中已明确订立了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华汇设计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书面的管辖异议。即使华汇设计公司在桩基的设计中存在过错,也只能由绍兴开发公司另行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华汇勘测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大成公司提出要求华汇勘测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行政处罚决定,当时是根据事实情况做出的,但是与法规是不符合的。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承包方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的,不涉及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华汇勘测公司的一个内部机构,不是民事责任主体,而且是和绍兴开发公司签订的。
宝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大成公司应赔偿给绍兴开发公司经济损失102.5982万元,宝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宝业公司与大成公司无桩基分包法律关系,大成公司申请追加宝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的唯一一份证据是2003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虽有桩基工程分包给大成公司的约定,但该合同就分包约定并没有履行,双方也没有签订分包合同。证据证明大成公司承建永丰安置房Ⅱ标段桩基工程系2002年12月2日自行向绍兴开发公司投标,同年12月4日以每立方米568元的价格中标,并于同年12月9日支付了14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该桩基工程于2002年12月29日正式开工。大成公司与绍兴开发公司已于2004年通过法院诉讼调解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判仅凭一份双方未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事实上指定大成公司为分包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所谓“已默认了大成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更是无法律可言。宝业公司在大成公司桩基工程施工中,从未有任何法律行为,更无默认。2、原判认定“讼争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5.1964万元”,由于鉴定结论存在漏项及造价偏低,应予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不符,同时鉴定结论明显存在漏项及造价偏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对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对大成公司因承建的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重新予以鉴定或补充鉴定。后于二审庭审中撤回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请求。
对于宝业公司的上诉,绍兴开发公司、大成公司、国信公司、华汇设计公司、华汇勘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绍兴开发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宝业公司陈述的事实经过符合客观事实。绍兴开发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了桩基合同后,又与宝业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整体工程的需要,仅是合同上纳入总包范围,要实际建立总包、分包关系需要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格式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纳入总包范围不等于分包。
大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宝业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不等于没有分包关系,宝业公司和大成公司是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原审判决明确“部分工程款通过宝业公司支付给大成公司”证明宝业公司作为总包人是履行分包合同的。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依据。宝业公司称是由于管理需要,纳入了总包范围,不符合法律。
国信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宝业公司的上诉没有涉及国信公司,与国信公司没有关系。
华汇设计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宝业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华汇设计公司没有关联,不做答辩。
华汇勘测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华汇勘测公司与宝业公司的上诉没有关联,不做答辩。
国信公司上诉称:1、国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绍兴开发公司原审中并没有把国信公司列为被告,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更没有提供与国信公司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原告不告,法院是不能主动审理的,因此国信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是由于大成公司的申请,追加国信公司为被告的,其申请追加的理由是:“国信公司作为国信公司绍兴分公司的母公司,对后者的民事责任,应予承担”。后大成公司又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对国信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的报告,事实上所谓国信公司绍兴分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根据大成公司的申请追加国信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因为国信公司是其绍兴分公司的母公司,而后大成公司撤回了对国信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却还是将国信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但在法理上不能成立,连逻辑上也不通。2、原审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准则。国信公司绍兴分公司根本不存在,而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作出的绍市建管(2003)罚字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处罚对象根本不存在,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意义,更不能作为原审法院的定案依据。同时由于国信公司没有在绍兴设立分公司,没有对讼争工程进行监理,对于没有发生的事实,国信公司没有举证责任,更是不可能举证。另外,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对绍兴分公司的绍市建管(2003)罚字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国信公司的处罚。除此之外,在本案的原审判决中没有任何证据是涉及国信公司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国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筑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中并没有国信公司跟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任何事实和证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国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国信公司的相关判决。
对于国信公司的上诉,绍兴开发公司、大成公司、宝业公司、华汇设计公司、华汇勘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绍兴开发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1、国信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请二审法院根据案情查明。2、国信公司是大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的,绍兴开发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表态是根据法律依法确定。
大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国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成公司原审中是要追加国信公司绍兴分公司为被告的,后查明没有这个分公司,所以撤回了申请。原审庭审中,国信公司对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绍市建管(2003)罚字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放弃质证,这证明国信公司放弃了权利,也认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
宝业公司、华汇设计公司、华汇勘测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均辩称:国信公司的上诉内容与其无关,不做答辩。
二审中,绍兴开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欲证明:1、案涉永丰村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国信公司;2、根据合同的内容,可以证明国信公司与绍兴开发公司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责任等具体内容。
大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宝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异议。
国信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约定有以下意见:1、在该合同专用条件的第二十六条,双方对监理单位如果失职所应承担的责任有明确约定;2、该合同是国信公司和绍兴开发公司签订的,应由绍兴开发公司向国信公司主张权利,但绍兴开发公司未向国信公司主张过权利。关于鉴定结论,绍兴开发公司提出该主张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华汇设计公司、华汇勘测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绍兴开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核本案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绍兴开发公司为委托国信公司对永丰村安置房工程进行监理,曾与国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自2002年12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03年12月31日完成;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按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执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1、原判对案涉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对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2、如果案涉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哪方承担责任;3、绍兴开发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中,经绍兴开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对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分别进行了鉴定和评估。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05年9月10日出具《绍兴永丰村安置房二标段桩基质量鉴定》的报告,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06年7月8日出具关于桩基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的鉴定报告,两份报告对桩基质量问题的成因和因此基础增加的造价予以明确。大成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并于二审中申请对讼争的桩基工程质量重新进行鉴定及对讼争的桩基工程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针对大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从《绍兴永丰村安置房二标段桩基质量鉴定》的内容来看,该报告有明确鉴定依据,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分析对比,得出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从该报告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其上加盖了两枚印章,分别为“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科技业务专用章”和“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该报告的出具单位确属两家,但该两家单位均属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的下属单位,不存在受托鉴定机构擅自联合其他单位进行鉴定的情形,该报告同时注明了报告编写者、审核者及批准者,故该报告在鉴定人的安排及印章的使用上并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形式完备。关于鉴定方法的问题,鉴定机构决定在分析相关技术资料的基础上以书面方式进行鉴定也并无不当。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资料亦并非未经质证,而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后存在争议,且鉴定机构并非盲目地采信某份或某几份书面材料,而是在以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认定。综上,该报告在形式、内容及鉴定方法等方面均不存在明显缺陷,大成公司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合理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桩基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的鉴定报告,大成公司虽称该桩基损失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述鉴定和评估结论为据认定案涉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桩基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鉴定报告明确,造成桩基质量不合格的根本原因是桩基施工单位的技术能力及质量控制方面出现问题,其施工行为与桩基质量问题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大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绍兴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桩基工程交由大成公司施工后,又将该工程纳入与宝业公司订立的总承包合同中,并直接指定分包人为大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绍兴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5%的责任尚属合理。宝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绍兴开发公司直接指定分包人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已认可了大成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故可以认定宝业公司与大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桩基分包合同关系,宝业公司对桩基工程的质量问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宝业公司和大成公司就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应对绍兴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宝业公司和大成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属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信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监理责任,旁站监理不严,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桩基施工中出现的误判现象,盲目签发灌注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认定其承担25%的责任也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桩基工程质量问题不是勘测、设计的原因造成的,故华汇设计公司、华汇勘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关于各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
关于绍兴开发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绍兴开发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05年4月18日,大成公司称其承包的所有工程于2003年3月完工。绍兴开发公司发现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确定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均需要一个合理的期限。绍兴开发公司称其于2003年3月31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静载测试,发现桩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其后于2003年4月24日由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等组织专家组对桩基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主要原因进行了分析,形成了专家组结论意见,初步认定与施工单位有关,但当时造成的损失还不明确。绍兴开发公司所称的发现桩基质量问题及确定造成质量问题原因的过程尚属合理,本案诉讼时效最早的起算点是2003年4月24日。且在原审法院(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97号大成公司起诉绍兴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的审理和调解过程中,绍兴开发公司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大成公司提出过主张,其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综上,绍兴开发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绍兴开发公司、大成公司、宝业公司、国信公司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0元,由绍兴开发公司、大成公司、宝业公司、国信公司各负担6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审判员  卢世昌
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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