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绍兴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
被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建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方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志闻。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建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
被告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才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信能。
被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亚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
被告浙XX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伟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光明。
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绍兴开发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该案移送鉴定后依法中止。2005年9月10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作出绍兴永丰村安置房二标段桩基质量鉴定,2006年7月8日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基础增加造价鉴定结论。后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被告大成公司提出要求追加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宝业公司)、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信公司)、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称国信绍兴分公司)、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汇公司)、浙XX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汇勘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06年12月12日进行第三次证据交换。被告大成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国信绍兴分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闻、邱方华,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单建尧,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信能,被告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柴亚国,被告华汇勘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岗、沈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4日,被告大成公司承接了原告发包的绍兴永丰村安置房2标段(5#、9#、11#、12#、14#、16#楼及服务中心)钻孔及沉管灌注桩工程。在具体施工中,被告未严格依照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2003年3月31日原告委托绍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等单位进行静载测试,发现桩尖嵌岩不够,孔底残渣过厚等情况,造成桩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2003年4月24日,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专家组对永丰村安置房桩基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主要原因进行了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开成了专家组结论性意见。重新对基础进行加固。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基础加固、新旧基础图纸对比)增加费用197万元,工期延期引起上部施工同步拖延发生材料涨价费用60万元及其他赔偿费用50万元,拆迁安置过渡费用增加14.6万元,合计经济损失为321.6万元。因被告未按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故对桩基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负有责任,现要求被告大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1.6万元(暂估数,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因被告大成公司申请,追加了其他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各被告的相应责任。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施工的桩基质量是合格的。1、监理单位对质量检验都评定为合格。2、在桩基工程合格后,总包单位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下一步施工。3、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接到原告要求返工的通知。4、原告自愿退还保证金。二、本案的桩基工程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方并不能举证。三、即使损失存在,原告应当对损失的产生自身也负有责任。四、即使本案存在施工问题,本案的其他被告,也就是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勘测单位也都有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的损失应由原告和本案的其他被告来承担,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五、原告起诉第一被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是在2003年3月31日就知道了本案的质量问题,他没有向大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起诉是在2005年4月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业公司辩称:大成公司在2002年12月2日自行向原告投标,并于2002年12月4日中标,从永丰村安置工程II标段的桩基工程开工至2003年3月底均是大成公司与原告直接发生关系,与宝业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工程分包关系。要求驳回大成公司申请宝业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国信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对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2、大成公司认为国信公司与国信绍兴分公司系母子公司,因国信绍兴分公司没有尽到责任,故国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现大成公司撤回对国信绍兴分公司的追加,故不应再追加国信公司为被告了。
华汇公司辩称: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所以要求法庭驳回大成公司要求追加华汇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华汇勘测公司辩称:1、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所以要求法庭驳回大成公司要求追加华汇勘测公司为被告的申请。2、华汇勘测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签订过勘测合同,而且也没有收过任何勘测费用,所以要求法庭驳回大成公司追加华汇勘测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当事人举证情况如下:
一、绍兴永丰村安置房二标段的桩基质量是否合格?如果有质量问题,与大成公司的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讼争标段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供下列证据:
1、浙江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报告7份,证明桩基达不到设计要求。
2、绍兴永丰安置桩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会书面意见及专家组名单,证明桩基不合格专家进行讨论的情况。
3、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永丰安置房桩基工程质量分析会纪要及会议签到单。
4、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绍市建管(2003)罚字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大成公司违法施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工程开工令和工程复工令,证明因大成公司的违法施工,导致桩基质量不合格,工程延期等事实情况。
6、永丰村安置房住宅及服务中心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永丰村安置房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等情况。
7、绍兴综合工程勘测院2003年4月20日关于绍兴市城东永丰村安置房钻孔、挖孔、灌注桩取芯说明及取芯原始记录。
8、提出要求对讼争工程质量及与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为此形成2005年9月10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作出绍兴永丰村安置房二标段桩基质量鉴定,以证明讼争标段质量是否合格、质量原因是否大成公司施工所致、施工行为与桩基质量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事实。
被告大成公司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下列证据:
9、桩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永丰村安置房东标段(5#、9#、11#、12#、14#、16#及服务中心)桩基工程,严格按照设计资料及勘测报告的要求。
10、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自愿把工程保证金归还给被告,这反映了原告认可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也即被告不承担责任。
11、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证明原勘测报告和实际地质情况不符,是错误的,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所施工工程的试块、抽芯试样、试压均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12、被告施工资质,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3、工程锚杆桩基础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工作量统计表、竣工图预算价情况。证明因被告大成公司工程质量事故后,按照锚杆桩基础加固支出的锚杆桩基础加固工程价款169093.75元。
14、工程预算书,证明永丰村安置房原基础预算造价及其他赔偿费用。
15、绍兴经济开发区拆迁所书面函一份及永丰村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支付凭证、收据及清单,证明桩基工程延期造成安置房延期交付增加过渡费146000元。
16、索赔函邮寄凭证。证明大成公司向原告提出质量索赔的有关情况。
17、原告与宝业公司施工协议书及永丰村安置房2标段索赔报告。以证明其他损失。
18、提出对讼争工程基础增加造价数额进行鉴定,为此形成2006年7月8日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
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是原告直接与大成公司建立桩基工程承包关系,还是原告指定大成公司承接基础工程,并纳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总包范围?
被告大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宝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业公司承包范围为包括桩基工程在内的II标段土建和安装等内容,桩基工程分包由本案被告施工,宝业公司系施工总包单位。所以,即使桩基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宝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此也应当承担所有责任,而不能向发包方即原告提出索赔或其他各种赔偿要求。
被告宝业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20、投标书、永丰村安置房桩基开标、保证金收据,证明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直接发包关系,与宝业集团公司无涉。
21、桩基开工报告、试打桩记录、桩基工程完工单等,证明大成公司与原告桩基工程履行情况并已经提出了结算。
22、(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大成公司与原告桩基工程款已进行结算。
四、大成公司申请追加其他被告是否准确,如果准确,那么被追加的其他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大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23、工程勘测报告,证明勘测单位浙XX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勘测院不具有勘测资质,而且出具的勘测报告是完全错误的。原告作为业主,委托不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勘测,对此应当承担所有责任。
24、设计图纸,证明被告按照设计{即进入中分华凝灰岩1D(D为桩直径),桩长为18M-24M}要求进行打桩施工。但设计单位依据没有工程勘测资格的“浙XX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勘测院“的错误勘测报告资料,是造成工程质量的根本原因。
25、试打桩记录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按照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确认。
26、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证明按照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打桩。但勘测单位浙XX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勘测院不具有勘测资质,发布错误指令,是造成工程质量的根本原因。
27、绍兴市华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绍兴市华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即浙XX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勘测院自2003年3月5日方才取得勘测资质,是在不具备资质的条件下对本工程进行勘测的,而且勘测报告完全错误,以致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设计单位华汇设计公司作为华汇勘测公司的主要股东,明知其不具有资质仍然采用勘测报告,并出具错误的设计文件,也应当对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绍兴市建筑管理局对其隶属单位华汇设计公司管理不严,而且在事故责任分析中,偏袒推脱其下属单位的责任。
28、浙江省工程物探勘测院钻探报告,证明不具有资质的华汇设计公司工程勘测院所出具的原勘测报告与客观实际地质状况不符,是错误的。
29、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履行监理责任,盲目签发灌注令的事实。
30、绍市建管(2003)罚字第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绍兴市(华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在未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指令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事实。
31、浙建设(2001)181号浙江省建设厅文件,证明绍兴市华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5日成立,在勘测时没有勘测资质的事实。
被告华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2、勘察合同、合同款进帐单、城东开发委永丰村安居房沿土工程勘察报告、资质证书及说明。以证明勘察单位系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浙XX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浙XX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只是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所有的合同都是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这个总公司签订的,款也是总公司收的,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及勘察单位具有相应的勘测资质的事实。
33、设计合同、11号楼单桩承载力计算、国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部分)、行标建筑桩基技术规范(部分),以证明设计单位是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及设计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34、浙江省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的桩基取芯检测报告、浙江省绍兴综合工程勘察院的取芯检查说明、浙江省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的桩基工程勘察报告、质监部门出具的永丰村安置房基桩静测结果一览表、浙江省钻孔灌注桩图集(部分)以证明由于桩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导致桩基承载力不满足涉及的根本原因、勘察揭示的中风化基岩面的埋深位置和起伏变化趋势与我公司勘察的结果是一致的,证明我公司的勘察报告是正确的、证明众多的钻桩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而采用不同工艺施工的沉管桩全部达到设计要求,表明勘察报告是准确的、标准要求摩擦端承桩的孔底沉渣应小于等于50mm。取芯验证发现桩底存在过厚沉渣,是承载力不满足设计的根本原因。
被告国信公司、华汇勘测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桩基符合设计要求;证据10中保证金一并与工程款进行处理,并不意味着原告认可被告的工程质量;证据11系被告方的分析意见,无证明力;证据12中被告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并不意味着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必定符合规范、是合格的工程;证据19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在(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97号案件中明确否认存在总包与分包关系;证据23中明确勘察单位是浙XX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勘察资质,原告的委托是合法有效,且该公司出具工程勘察报告并无不当之处;证据24的设计图纸符合规范,设计图纸本身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打桩施工的情况;证据25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桩基符合设计要求;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且无证明力;证据27不能证明浙XX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勘察资质;证据28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对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0、21、22及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32、33、3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亦无异议。
大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原告单方委托,对第一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该检测报告无效;证据2首页没有任何盖章及签字,真实性不明;该意见并没有得到全体专家明确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其结论也不具有排他性,需要进一步勘察调查;证据3没有任何盖章及签字,真实性不明;也没有经全体到会人员签名确认;证据4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处罚,是违法的;证据5,第一被告不知情,原告从没有通知过第一被告;即使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有停工的事实;按照建筑法规,即使第一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当通知第一被告修复;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一被告不知情,故不具有效力;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所检测的2根桩,不能推及全部;证据8中,由于原受托鉴定机构上海建科院浙江公司缺乏鉴定的技术实力,鉴定方法不合理、不科学,送检的材料未经质证,亦未经法院确认,存在失实,直接导致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所以,该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合法的证据;证据6、13、14、15,第一被告不知情;证据16,第一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原告应当对送达该函件举证;证据17,第一被告不知情,原告从没有通知第一被告;双方是利害关系人,有串通嫌疑。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及第一被告的责任。证据18因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故损失鉴定的基础也不存在,且该结论和其于2006年6月18日的报告(报告损失造价结论为1319552元)大相径庭,说明鉴定结论非常随意性,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1、22中原告和第一被告的结算,并不影响宝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质量的管理责任。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华汇设计集团在本案工程的勘察时间段内,不具有实际勘察能力,不具有相应资质;对证据3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勘察失误所导致的设计问题,华汇集团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主体是开发委及原告,没有告知第一被告,是单方委托,对第一被告不具有效力。
宝业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桩基质量、工程延期及质量索赔5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2、对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9、11、23-28,上述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勘测、设计、监理存在缺陷,大成公司所做的桩基工程质量问题不合格的事实;证据10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大成公司与原告的桩基工程系直接发包的事实;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19中原告与宝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桩基工程分包的约定,但该条款并未履行,且对大成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27、29、30、3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宝业公司无关联,故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申请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中基础部分存在两次开挖的开挖费、开挖量;对材料涨价的部分,我们认为这个计算是按照03年5月到03年12月的平均信息价计算;对联系单中存在漏项没有作补偿的,或者存在估价偏低,为此要求重新鉴定。
国信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与国信公司有关联的证据29,该份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为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由于大成公司已经撤回了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故对该份决定书不再予以质证,其他证据均与第三被告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华汇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房延期过渡费及其它损失,应以法庭委托审计为准,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0、20、21、22、29、31也无异议;证据11由施工方自行出具分析报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系浙XX汇建设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且相关数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符合设计规范;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表明设计、勘察应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采用风化程度低、承载力大的凝灰岩替代风化程度高的凝灰岩作桩基持力层更符合设计原理和规范,如此变更能使桩基承载能力更大;证据27、30与本被告无关联;证据28,因由施工方自行委托,具体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
华汇勘测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华汇公司的意见一致,并提出从收款收据、检测报告等都可以看出大成公司追加其为被告不正确,华汇勘测公司系华汇公司的内设机构。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之后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为了证明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也提供了证据9、10、11、12以印证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并形成证据8即2005年9月10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作出绍兴永丰村安置房二标段桩基质量鉴定,该鉴定结论明确:1、试桩结果表明,本工程桩基承载力均未达到设计要求,桩基质量不合格;2、造成桩基承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灌注桩桩端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持力层或桩底沉渣过厚以及桩身混凝土质量较差;3、造成以上质量的根本原因是桩基施工单位的技术能力及质量控制方面出现问题,其施工行为与桩基质量问题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精神,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即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才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成公司在质证时,虽然提出鉴定机构缺乏技术实力,鉴定方法不合理、不科学,送检的材料存在失实,直接导致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主张,但是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大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应确认证据8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可结合证据8予以确认,被告大成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供证据13、14、15、16、17,同时提出讼争工程基础增加造价进行鉴定而形成的证据18,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事实。证据18的鉴定结果为:1、基础加固部分:原基础鉴定造价为1203368元,新基础鉴定造价为2519656元,服务中心基础加固176202元,差价部分为1492490元。2、工期延误引起材料涨价部分:鉴定造价为157367元。3、锚杆桩基础加固部分:鉴定造价为169094元。4、其他项目索赔部分:鉴定造价为87013元。鉴定结论:基础增加造价共计:1905964元。
证据15,被告大成公司认为不清楚,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异议及证据,故本院综合该证据内容确定桩基工程延期造成安置房延期交付增加过渡费146000元的事实。
证据16,被告大成公司提出没有收到过该材料,并提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被告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0,即(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另就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因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未作处理”,本案原告在2005年3月18日与被告大成公司调解时已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证据18无异议;被告大成公司认为该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被告宝业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的数额偏低,提出了异议且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规定中第二十七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综上,可确认证据18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17可结合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大成公司提供证据19以证明大成公司承包的工程纳入原告与宝业公司之间的总包范围,宝业公司提供证据20、21、22以证明大成公司独立向原告承包工程,与宝业公司无关。
根据证据19,原告与宝业公司于2003年1月8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明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桩基、水电安装及场外附属工程等内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8.1中明确,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0中的讼争工程II标段开标情况及证据21中桩基工程完工单显示,讼争工程已于2002年12月4日进行开标,并于2002年12月31日开工。证据22系大成公司因工程款起诉本案原告而达成的调解书,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陈述到本案原告将部分工程款通过宝业公司支付给大成公司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宝业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事实上指定了已与原告建立桩基承包合同的大成公司作为分包人,宝业公司虽然未与大成公司另行订立分包合同,但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已默认了原告的指定分包人及大成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因此宝业公司与大成公司的分包合同成立,且该分包纳入原告与宝业公司的总包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就发包方与承包方而言,如果工程质量出现瑕疵,其原因是勘察、设计造成的,首先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如果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有责任,发包人可再追究勘察人、设计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大成公司要求追加华汇公司及华汇勘测公司,并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华汇公司与被告华汇勘测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大成公司提供了证据23、24、25、26、27、28、30、31,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的事实,因此原告不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审理中大成公司提供证据29,该证据中明确,被处罚人为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查明的事实为:被处罚人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中旬在绍兴经济开发区永丰村内,受业主委托进行绍兴经济开发区永丰村安置房工程桩基础工程的监理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监理责任,旁站监理不严,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桩基础施工中出现的误判现象,盲目签发灌注令。被告大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及证据29,要求追加国信公司及国信绍兴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后因发现国信绍兴分公司不存在,被告大成公司撤回要求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国信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公司在绍兴市设立分公司的事实,但是不能举证证明国信公司未实际对讼争工程进行监理的事实,故证据29被处罚的后果及于国信公司。
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为:
2002年12月4日,被告大成公司承接了原告发包的绍兴永丰村安置房2标段(5#、9#、11#、12#、14#、16#楼及服务中心)钻孔及沉管灌注桩工程。200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宝业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第二条的工程承包范围明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桩基、水电安装及场外附属工程等内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8.1中明确,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2003年6月21日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作出绍市建管(2003)罚字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被处罚人国信绍兴分公司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中旬在绍兴经济开发区永丰村内,受业主委托进行绍兴经济开发区永丰村安置房工程桩基础工程的监理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监理责任,旁站监理不严,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桩基础施工中出现的误判现象,盲目签发灌注令的事实。国信公司认为其未在绍兴设立分公司,但未对其是否对讼争工程进行监理的事实进行举证。
2004年7月1日,被告大成公司认为其承包的工程于2002年12月底进场施工,所有工程于2003年3月完工,要求本案原告绍兴开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18.6万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于2005年3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绍兴开发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因未提起反诉,在该案中未作处理。
2005年4月18日,绍兴开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大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绍兴永丰村安置房二标段桩基质量鉴定,明确:1、试桩结果表明,本工程桩基承载力均未达到设计要求,桩基质量不合格;2、造成桩基承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灌注桩桩端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持力层或桩底沉渣过厚以及桩身混凝土质量较差;3、造成以上质量的根本原因是桩基施工单位的技术能力及质量控制方面出现问题,其施工行为与桩基质量问题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06年7月8日也作出鉴定结论,明确基础增加造价共计:1905964元。
另,原告因桩基工程延期造成安置房延期交付增加过渡费14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成公司承接工程后,因其施工行为造成讼争工程存在瑕疵,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大成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纳入与宝业公司订立的总承包合同中,并直接指定分包人为大成公司,现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比例为25%;宝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原告直接指定分包人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现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由于被告大成公司已因工程款问题直接向原告绍兴开发公司起诉并已调解结案,现原告起诉要求大成公司承担责任,为减少讼累,直接确定被告大成公司承担责任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信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25%。根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确定原告因讼争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51,964元。本案建设工程质量出现瑕疵,其原因不是由勘察、设计造成的,故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浙XX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25,9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12,99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90元,财产保全费5,525元,实际支出费580元,合计32,195元,由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95元,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49000元,由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50元,被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500元,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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