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肯莱特传动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1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2745号
原告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杭州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为杭州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工程名为“杭州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厂房”施工进行监理,约定合同自2009年4月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监理费用总计280000元(施工合同工期外加50日历天服务期)。监理服务期时间:施工合同期外加50日历天;超过50天后,按人数支付工资(总监或总监代表按6000元/月计,其他人员按4000元/月计)。按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4月起开始实施本工程的监理服务,至2011年1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监理服务结束,共计22个月,施工合同期为11个月。原告派驻现场为总监、总监代表、监理员各一名,延期服务费为16000元/月,延期服务费共计144000元。现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9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82000元,延期服务费144000元,合计226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以2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浙江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杭州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其中第一部分主要约定:杭州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监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的杭州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30256.93平方米,合同自2009年4月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第二部分标准条件。其中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其中约定,监理费用总计280000元(施工合同工期外加50日历天服务期)。服务费支付方式:监理合同签订后,桩基完成支付30%监理服务费计84000元,全部厂房结顶支付30%监理服务费计8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30%监理服务费计84000元,余下10%监理服务费28000元竣工决算审计后十五天内支付。监理服务期时间:施工合同期外加50日历天;超过50天后,按人数支付工资(总监或总监代表按6000元/月计,其他人员按4000元/月计)。从入场到工程竣工结束,原告派驻现场总监、总监代表、监理人员各一名(其中总监为***、总理代表为应永炜、监理人员为***,***有一段时间由***替代)。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23日。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8日,共11个月。同时,按照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登记单,整个工程工期为330日历天。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98000元(其中3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2010年6月25日杭州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登记单、开工报告、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注册登记及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备案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建筑放样略图、发票、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合理的监理费。现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三部分,即工程监理费82000元、附加工作报酬144000元和相应利息。关于工程监理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监理费总计28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19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2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加工作报酬,关键在于确定附加工作的起止期限。合同专用条件中规定,监理费280000元为施工合同工期外加50日历天服务期。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登记单,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8日,工程工期为330日历天,即从2009年9月8日开始,工期330日历天,外加50日历天的服务期,该期限应为合同专用条件中规定监理费280000元的监理期限,超出部分即为附加工作,故被告需支付附加工作期限自2009年4月起至2009年9月7日止(共159日历天)及自2009年9月8日后的380日历天起至2011年1月23日竣工验收止(共121日历天)的报酬,按16000元/月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9个月的附加工作报酬144000元,未超出附加工作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82000元、附加工作报酬144000元,合计22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浙江肯**传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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